陈枫与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承包费的行为实际已构成违约,应按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陈枫与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赤民一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枫。
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
法定代表人江丽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枫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枫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枫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阿旗温都包嘎查北格斯尔召面积为4824亩的草牧场转包给我公司经营使用。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转包费240万元,在经营中发现被告向我公司转包的草牧场中有1345亩林地,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终止协议,解除了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期将已收取的240万元转包费全部退还给我公司,即2012年3月30日退还10万元、4月15日前退还30万元、4月30日前退还剩余的全部款项200万元,如不能在期限内退还上述款项,自延期支付之日,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直至将相关款项全部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依约向我公司返还了第一期10万元后,再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其余承包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2年9月又向我公司返还20万元,剩余210万元至今未返还。按合同约定,至起诉之日已发生滞纳金601.50万元(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30万元×1%×165天=49.50万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10万元×1%×120天=12万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200万元×1%×270天=540万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费210万元。考虑双方约定滞纳金过高的客观情况,同意被告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合计3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枫辩称,对原告起诉这一事实我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100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不相符。在正常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滞纳金按照法律基本原则,属于非平等主体间缴纳相关费用时适用,原告与我约定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签订后,我将承包所有草牧场的大约十份左右合同原件以及合同所附的原发包人的身份证、草牧场使用权证、GPS图等复印件都交付给了原告方。因为合同及附件在原告处留存,导致我转让、出租涉案草牧场受到妨碍,几次跟承包人商谈都没有成功,给我造成损失。现我可以向原告返还210万元承包费,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或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阿旗温都包嘎查北格斯尔召面积为4824亩的草牧场转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转包费240万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向原告转包的草牧场中有1345亩林地,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终止协议,解除了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已收取的240万元转包费分三期全部退还给原告,即2012年3月30日退还10万元;2012年4月15日前退还3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退还剩余的全部款项2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在期限内退还上述款项,自延期支付之日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直至将相关款项全部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定返还了第一期10万元,其余款项未按约定返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于2012年9月返还给原告20万元,其余210万元至今未返还。另查明:201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40%。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和终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真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2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万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由违约方按日支付1%滞纳金,该约定实为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标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承包费的行为实际已构成违约,应按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是被告未按期返还承包费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承包费的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称承包所有草牧场的大约十份左右合同原件在原告处留存,导致转让、出租涉案草牧场受到妨碍,造成损失,不应承担滞纳金和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草牧场承包费2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40870元(计算方法:1、2012年4月15日至4月30日,30万元×0.5个月×月利率0.533%×4倍=3198元;2、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30万元×5个月×月利率0.533%×4倍=245180元;3、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210万元×11个月×月利率0.533%×4倍=492492元),合计2840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陈枫承担29527元,原告承担2073元。
宣判后,陈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法院将合同中的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终止协议中作出的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承包费的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隐瞒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被上诉人应将之前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9份《草牧场转包合同》、1份《林地转包合同》的原件交还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将上述合同原件交还给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与他人签订转包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这是上诉人不能按约定向被上诉人退还承包费的根本原因。三、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的原因是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的草场内有1345亩林地,被上诉人认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的约定,故终止了合同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与其签订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时实际知道所承包的草场内有1345亩林地,并已实际经营管理,故终止协议的形成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终止协议约定,如果不能按照支付转让款项按日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了第一期款项,未返还二、三期款项。经催促上诉人又返还了20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还,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过错,这一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的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终止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被上诉人要返还草牧场转包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约定,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这些原件,更没有证据证明把返还原件作为返还款项的附加条件,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再行转包,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约定。三、上诉人提供的林地复印件、主体及公章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林地明知是无中生有。双方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草牧场面积、亩数,正是因为有1345亩林地的存在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解除了合同。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四组。1、吴维兴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从牧民手里承包草牧场时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2、张桂芝与江丽和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通话录音整理稿两份。意在证明9份承包合同在被上诉人处。3、张桂芝的通话详单两枚。意在证明张桂芝与江丽和通话事实存在。4、民事起诉状一份、缴纳诉讼费通知一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交付9份承包合同的原件而提起诉讼。综合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终止协议后,不履行法定义务,不返还草牧场承包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除涉案草牧场外没有其他财产,故上诉人不返还承包合同原件使上诉人无法处分该草牧场,无法履行返还承包费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为,1、对吴维兴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证言的内容不真实,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附件,该附件中没有九份承包合同原件。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后,证言才有效。吴维兴的证言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2、通话录音稿的内容、通话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民事起诉状、缴纳诉讼费通知、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本案是合同之诉,根据终止协议约定反映不出我们有什么过错,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通话录音、通话详单、民事起诉状、缴纳诉讼费通知、案件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包给其的草场内有1345亩林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与其签订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时实际知道所承包的草场内有1345亩林地,并已实际经营管理,故终止协议的形成存在重大误解。经审理,双方签订的草牧场及设备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的草场面积4824亩,其中节水灌溉种植优质牧草面积2441亩、天然草场2383亩。其中并不包括上诉人所称的1345亩林地,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只提供了一份《林地转包合同》的复印件,对此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承包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每日1%的滞纳金是否应视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审理,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虽然约定的是滞纳金,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此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故原审将每日1%的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终止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返还承包费的期间和金额,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未履行部分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充分保护了上诉人利益,所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承包草牧场的合同原件在被上诉人处留存,导致转让、出租涉案草牧场受到妨碍,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鹿春林
审判员牛占龙
代理审判员苏力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