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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恩居诉赵倩倩、李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借款人主张与出借人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且已经将出借人所汇款项汇给案外人进行理财。根据款项实际往来过程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等,将收入款项转借给案外人而非通过金融方式进行管理与民间委托理财的特征不符,且借款人未能对具体理财行为加以证明,法院认定仅凭收条中关于帮助理财的记载尚不足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庞恩居诉赵倩倩、李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倩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武,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恩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倩倩、李微因与被上诉人庞恩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倩倩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08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庞恩居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多处错误。第一,本案不存在“借条”。第二,庞恩居在向李微汇款前和汇款时均已知悉本案中帮助理财的具体事项,包括具体理财人为张铁夫且为庞恩居所接受。庞恩居向李微汇款的汇款凭证及李微向张铁夫汇款的汇款凭证、赵倩倩和李微证言足以证明庞恩居已经知晓张铁夫理财的事实,庞恩居也收到了李微转去的由张铁夫支付的利息。综合考虑前述证据,李微向案外人汇款显然受庞恩居之托、帮助庞恩居所实施理财。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赵倩倩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8月13日向庞恩居汇款2万元和16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虽有收条,但是无论是庞恩居提供的汇款凭证,还是李微提供的汇款凭证均可证明,赵倩倩从未实际收到过庞恩居诉请的200万元借款。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赵倩倩与庞恩居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并计算了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赵倩倩与庞恩居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并进而认定庞恩居收到的120万元系赵倩倩的还款,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赵倩倩与庞恩居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并进而认定赵倩倩于2015年9月28日的汇款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庞恩居辩称,不同意赵倩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微述称,对赵倩倩的部分上诉意见,李微不认可。当时赵倩倩去美国了,所以委托李微代收款项,李微收款当时就按照赵倩倩的指示将款项转给了张铁夫。

  李微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0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庞恩居对李微的诉讼请求,改判李微不承担对庞恩居的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庞恩居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代为理财”的记载和客观事实是一致的,和法律事实也是一致的。(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微与庞恩居构成借款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赵倩倩与庞恩居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赵倩倩、李微与庞恩居之间均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李微更只是代为收款,此事实三方均明知。(二)一审法院将赵倩倩2014年3月27日和2015年9月29日向庞恩居的汇款行为概括地认定等同于李微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上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赵倩倩、李微在一审期间以此均提出了抗辩。三、一审开庭之后,李微找到张铁夫,张铁夫的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涉案法律关系是委托放贷关系。

  庞恩居辩称,不同意李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倩倩述称,李微认为赵倩倩和庞恩居是委托关系,这是错误的。赵倩倩和李微只是存在帮助行为,是赵倩倩帮助庞恩居认识李微,从而实现帮助理财目的。李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到赵倩倩的指示收款。

  庞恩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倩倩、李微偿还借款198.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1日,庞恩居向李微转账150万元,同年2月9日,再次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13日,赵倩倩、李微共同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庞恩菊(居)人民币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帮助理财,半年息为16万元整,时间(2012.8.13-2.12),付息方式每次3月个(个月)结息。”赵倩倩、李微在收款人处签字。

  2012年1月11日,李微汇款给案外人张铁夫150万元;同年2月13日,李微汇款给张铁夫61万元。

  2012年1月17日,赵倩倩向庞恩居汇款2万元;2012年8月12日,赵倩倩向庞恩居汇款16万元;2012年11月29日,李微向庞恩居汇款8万元;2013年4月18日,李微向庞恩居汇款16万元;2014年3月27日,赵倩倩委托案外人夏国安向庞恩居汇款100万元;2015年9月28日,赵倩倩向庞恩居汇款20万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赵倩倩、李微主张收条所载“帮助理财”可以证明双方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对于理财方式赵倩倩、李微称,李微认识案外人张铁夫,张铁夫需要用钱,承诺年息32%,后经李微和赵倩倩介绍,庞恩居也想将钱借给张铁夫收取高息,故将钱打给李微,通过李微向张铁夫提供借款,张铁夫未就涉案借款与庞恩居或赵倩倩、李微签订借款合同,也未说明借款使用多长时间,只给了34万元利息,已通过李微支付给了庞恩居。张铁夫至今未还本金,故庞恩居应向张铁夫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庞恩居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庞恩居不认识案外人张铁夫,2012年1月11日汇款后,赵倩倩、李微出具了借条,承诺半年结息,后李微称改为三个月结息,故庞恩居同意赵倩倩、李微更换了借条,但赵倩倩、李微在重新书写借条时添加了“帮助理财”字样。因庞恩居与赵倩倩关系较好,之前也发生过借款,都能如期偿还,故庞恩居未再要求赵倩倩、李微更换借条。此外,赵倩倩不认可2014年3月27日和2015年9月28日向庞恩居的汇款系还款,并主张是庞恩居向赵倩倩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赵倩倩曾于2010年9月16日向庞恩居借款4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从小庞(庞恩居)借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为2%”(月计为捌仟元正)。三个月左右还清(连本加息一次性),如有延期利息不变。最多不超过半年”。赵倩倩也于2011年5月9日向庞恩居借款150万元,借条内容为:“仅从庞恩居处拿走人民币总计150万元正,其中100万月息2%,半年结息,一年还清本金。另50万元六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均已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庞恩居于2012年1月11日、2月9日向李微共计汇款200万元,赵倩倩、李微共同出具收条事实清楚,赵倩倩、李微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决定于三个因素,也即本案争议焦点:一、庞恩居与赵倩倩、李微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赵倩倩、李微在法律上是否有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及应还款数额;三、庞恩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从赵倩倩、李微出具的收条内容分析,该收条具备了借款合同所应具备的合同要素,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和结息方式。借条上虽然有“帮助理财”字样,但首先,该内容系李微所写,赵倩倩、李微签字,结合在李微书写借条时,庞恩居与赵倩倩、李微之间关系良好,赵倩倩两次均能如期偿还借款的事实,庞恩居在一审庭审中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次,赵倩倩、李微仅提供了李微向案外人张铁夫汇款200万元的凭证,未提供向庞恩居或张铁夫披露受托行为的证据,也未就其所称的张铁夫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率等提供证据,故不足以认定李微向案外人张铁夫汇款是受托行为。再次,根据赵倩倩、李微所称的“理财方式”,李微所称其只是将涉案款项转借给案外人张铁夫,而非投入到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方式进行管理,不符合民间委托理财的特征。最后,据李微所称其只收到案外人张铁夫34万元利息,未收回借款本金,但赵倩倩、李微共计向庞恩居汇款达162万元,赵倩倩虽然主张其中120万元系庞恩居向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上述汇款均为还款,赵倩倩、李微的还款行为也不符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方承担理财风险的特征。综合以上分析,赵倩倩、李微书写的收条上虽然有“帮助理财”字样,但无论从实际履行过程中,还是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分析,庞恩居与赵倩倩、李微之间均不构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对于焦点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倩倩、李微作为共同借款人,收到庞恩居借款后,未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庞恩居要求赵倩倩、李微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赵倩倩、李微在出具收条前已还款18万元,故借款本金数额应确定为182万元,最终还款数额应在对应赵倩倩、李微还款日应付利息折抵本金后重新确定,计息日以收条确定的日期即2012年8月13日起算。经计算,截至2015年9月28日,赵倩倩、李微应还借款本金为104.6077万元,逾期利息为5.2186万元。

  对于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赵倩倩、李微陆续还款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而庞恩居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故庞恩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倩倩、李微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赵倩倩、李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庞恩居借款本金一百零四万六千零七十七元及逾期利息(截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的逾期利息为五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计算);二、驳回庞恩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庞恩居于2012年1月11日和2月9日向李微共计汇款200万元,赵倩倩、李微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赵倩倩、李微主张收条证实其二人与庞恩居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且已经将案涉款项汇给案外人张铁夫进行理财。首先,将案涉款项转借给案外人张铁夫,而非投入到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方式进行管理,此与民间委托理财的特征不符。其次,赵倩倩、李微亦未能就具体的理财处所、理财方式等理财行为举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款项实际往来过程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等,认定仅凭收条中关于帮助理财的记载尚不足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赵倩倩、李微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赵倩倩主张其仅是帮助李微认识庞恩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微主张其仅是按照赵倩倩的指示代收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由于赵倩倩、李微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述事实,庞恩居亦不予认可,赵倩倩、李微均在收条中收款人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其二人为共同还款人,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2元,由赵倩倩负担22296元(已交纳),由李微负担2229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朔
  审判员 罗珊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书记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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