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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良春诉田志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本案关注点: 根据法律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以后,15日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应认为其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由于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错误,导致被上诉人的货物被扣留,影响了其与其客户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应赔偿其申请诉前保全错误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郭良春诉田志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逾期不起诉给其造成损失赔偿案

  【案情】
  原告:郭良春。
  被告:田志武。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堂兄田新军达成口头协议,田新军将堆放于石河子农资和果品库房专用线货位上的182吨油渣卖给原告,原告将16万余元的货款给付了田新军,双方并在农资及果品库房办理了相关的移交手续。原告申请好火车车皮计划,准备将油渣发往客户时,被告以油渣不是田新军的,而是其的,原告侵权为由,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原告存放在果品公司的110吨油渣及农资公司库房存放的72吨油渣。
  但在实际执行中,在果品公司扣押油渣仅43.18吨;在农资公司扣押仅248包(每包重80.85公斤);其余油渣已由原告在裁定前运往乌鲁木齐,法院告之不能销售,原告也就没有销售。2003年1月7日,因被告未在法定的15天内提起诉讼,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原告存放在农资及果品公司的油渣的扣押。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由申请扣押了原告的财产,属于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诉前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装卸费583.1的仓元、仓储费301.42元、倒短费77.52元、汽车放空费300元、果品公司的仓储费1000元、乌鲁木齐储费1200元、车皮计划作废损失3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违约金234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误工损失500元、出租车费600元,共计38382.04元。

  被告田志武答辩称:其提出的诉前保全是否错误,应由法院判定。其申请保全自己的货物不存在错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是因自己家中有事造成的,保留着诉权。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因提出诉前保全、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而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告在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法定的15日内未起诉,属申请错误,应赔偿因诉前保全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解其未起诉是因家庭有事,保留诉权,申请保全并没有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立法精神相悖,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有证据证实并合理的,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4月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34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皮申领费3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农资库房产生的装卸费583.1元、仓储费301.42元、倒短费77.52元,合计962.04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果品库房的仓储费129.57元(4319吨×02元×15天)。
  六、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放空费3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志武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未起诉,是保留诉权。原审反以上诉人未提起诉讼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付第三人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申领车皮计划费用,仅有乌鲁木齐市金城轻纺工业原料公司打白条,无正规单据,不符合财务制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且律师费过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良春答辩称:因上诉人的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上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由于上诉人申请保全错误,上诉人所请的律师在诉讼期间作了大量工作,所以费用较高,对此损失上诉人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以后,15日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应认为其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由于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错误,导致被上诉人的货物被扣留,影响了其与其客户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应赔偿其申请诉前保全错误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称其未起诉是保留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立法精神相悖,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给合同相对方支付了违约金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供了有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付违约金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引起诉讼,被上诉人才聘请律师,由此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认为也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且该费用收取符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车皮申领费3000元是否赔偿的问题,经查该费用并非按正规途径所收取,又无收费单据,故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7月2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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