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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华诉陈水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被转让财产予以返还系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但被转让财产是否具有可返还性并非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无偿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如发生转让财产灭失、再次被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等导致受让人无法返还或实现物权变动的情形,受让人对债务人仍负有赔偿的义务以恢复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该情形并不妨碍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

胡国华诉陈水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7)苏0602民初4416号 二审:(2018)苏0602民初1417号

  案情

  原告:胡国华。

  被告:陈水梅。

  第三人:胡晓翠。

  案外人胡循伟系陈水梅丈夫。2013年3月13日,胡循伟受让胡国华持有的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胡循伟承诺于2017年3月12日前向胡国华支付完毕。其后,胡循伟仅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17日,胡国华将胡循伟、陈水梅诉至法院。2017年10月24日,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029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循伟、陈水梅支付胡国华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盛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诉讼中,陈水梅将其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南方公寓2幢某房屋赠与女儿胡晓翠。2017年6月23日,该房产登记至胡晓翠名下。同年8月17日,胡晓翠向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并以该房作为抵押,同日,该房设定抵押权登记。

  原告胡国华认为被告陈水梅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陈水梅于2017年6月19日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二、被告陈水梅和第三人胡晓翠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具体到本案,被告陈水梅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女儿胡晓翠的事实当无异议,根据双方争议及本案查明的的事实,原告胡国华撤销权成立与否与以下五个问题关联:一、原告胡国华对被告陈水梅存在有效债权。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胡国华于2013年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胡循伟,后胡循伟对该50万元的股权转让债务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胡循伟与胡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雪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水梅将案涉房屋赠与第三人,对原告造成损害。诉讼中,被告陈水梅陈述其与胡循伟均无其他财产,被告应就保证人盛源公司可足额履行担保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陈水梅虽主张胡循伟享有盛源公司70%的股份,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公司负债较多,被告陈水梅又未对该公司具有足额偿债能力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陈水梅无偿转让案涉房产,无疑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三、胡国华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限度。我国合同法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同时,为防止债权人权利滥用,法律又明确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案涉原告债权数额与被赠房屋的价值相比,客观上确实相差较大,但应注意的是,陈水梅赠与的非多套房产,案涉财产为不动产,依物的经济性质以及价值和用途考虑,属于不可分物,债权人就案涉标的物的赠与行使撤销权时无法根据其债权数额作出分割或部分撤销,故原告胡国华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限度。四、陈水梅的赠与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我国合同法七十四条区分了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抑或无偿行为,从而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定了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其中,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须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故陈水梅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与原告主张的撤销权能否成立无涉,本案不作评判。五、案涉赠与房屋被设定抵押权,并不妨碍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无偿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受让人应负有向债务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如果发生转让财产灭失、再次被转让或设定抵押等受让人无法返还的情形,应赔偿损失以恢复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本案中,第三人胡晓翠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在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案涉房产无法实现物权变动,所有权回转登记存在障碍。但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第三人对被告仍负有赔偿的义务。故被转让财产予以返还或是否具有可返还性系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法律后果而非构成要件,案涉无偿转让房产被设定抵押权,并不妨碍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综上,原告胡国华主张撤销权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陈水梅承担。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依照合同法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一)》25条、第26条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陈水梅于2017年6月19日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胡晓翠的行为。二、被告陈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国华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胡国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陈水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自愿撤回上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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