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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思域展览服务公司诉北京未蓝德展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既要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基准,又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但违约金作为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惩罚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的惩罚性责任,违约责任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考虑公平原则。

  
南京思域展览服务公司诉北京未蓝德展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南京思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思域公司)。

  被告:北京未蓝德展览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未蓝德公司)。

  2003年10月,“第10届中国广告节媒体展”在南京展览中心布展,未蓝德公司将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的展台及玻璃房交由思域公司制作。双方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展台的制作费用7万元,玻璃房的制作费用17000元,总价款87000元;未蓝德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付50%款项,余款在展会结束后当日结清,未蓝德公司如未按时向思域公司支付款项,则每延期一日支付余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思域公司按约完成了展台及玻璃房的制作,并于10月25日下午将展台拆除。截止11月10日,未蓝德公司共支付价款45000元,下余价款思域公司追要无获,故起诉要求未蓝德公司给付价款4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

  未蓝德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思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工程延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本公司的设计要求和工程规范,给参展单位形象造成粗制滥造的恶劣影响,不得不向相关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思域公司应赔偿本公司支付威世维美公司经济损失53400元;思域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超过了合同金额,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尾款的20%,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驳回思域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就本诉、反诉提供了相关证据。

  【审判】

  南京市六合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思域公司与未蓝德公司签订的展台、玻璃房定作承揽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应为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思域公司与未蓝德公司是否按期交付、接收展台、玻璃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未蓝德公司提供的像片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思域公司已将其工作成果展台、玻璃房制作完成并交付。未蓝德公司亦认可不得不接收使用展台、玻璃房,仅提出存在质量等问题,其提供广电集团证明已载明不得不使用了展台,广电集团没有证明未使用展台,也未证明因展台质量问题造成不当后果。未蓝德公司开始履行合同时既未将玻璃房预付款按约支付,也未按约将制作图纸提供,违约在先,增加了思域公司制作难度。未蓝德公司既接收展台、玻璃房,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接收了展台、玻璃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的,双方应签写验收记录,可由国家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事实上,对只需存在三天的展台、玻璃房,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及要求、技术标准及要求、验收标准及方法均没有明确约定,而是约定三天展会结束后将展台、玻璃房拆卸,致定作物已不存在,难以再作鉴定。思域公司在制作中,未蓝德公司人员在现场不仅仅是对位置、规划进行指导,应当对思域公司的制作及选用材料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对选用材料不合要求应通知及时更换或补齐,对制作中不当部分可提出修理、重作。未蓝德公司提供广电集团无公章的证明显属没有经过该单位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未蓝德公司提供与威世维美公司的合同称其承担违约损失53400元,并没有仲裁机构仲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威世维美公司证明中未提出已收到退款2万元,未蓝德公司按合同136000元的40%计算赔偿金并非53400元,而是54400元,该反诉请求数额有误,且威世维美公司于2004年12月出具的证明日期错误,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思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余款的5%计算,按42000元每天达2100元,显属过多。未蓝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思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合同金额,不应超过合同余款的20%,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意见属于其对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故本案违约金应予调整,参照有关规定,应以合同余款按每日1‰计算。综上,未蓝德公司实际已接收展台、玻璃房并参展使用,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未蓝德公司反诉思域公司交付的展台、玻璃房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广电集团、威世维美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无证明效力,其抗辩不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未蓝德公司反诉证据不足,其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63条之规定,于2004年2月16日判决如下:1、未蓝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思域公司价款42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驳回未蓝德公司对思域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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