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卫东,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瀛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饶平大道中段潮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第四层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舒昌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俏睿,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粟,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顾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华瀛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瀛天然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上诉人华瀛天然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俏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瀛天然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瀛天然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顾卫东与华瀛天然气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200万元款项实际是顾卫东应得的离职补偿金,无需返还。顾卫东与华瀛天然气公司的关联公司华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瀛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华瀛天然气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代替华瀛集团向顾卫东支付200万元离职补偿金。在顾卫东与华瀛集团的劳动争议案中,顾卫东明确提出华瀛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已通过“借款”形式前后两次向顾卫东支付400万离职补偿金,华瀛集团未对此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顾卫东在一审期间依法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中止审理申请。华瀛天然气公司曾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主张就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仍然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侵害了顾卫东的合法权益。
华瀛天然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顾卫东的上诉请求。1.借款关系与劳动争议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离职补偿金与华瀛天然气公司没有关系。2.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律情形,案件管辖也没有问题。华瀛天然气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起诉,顾卫东提出管辖异议,并选择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顾卫东不承认存在借款合同,我方就撤回了该合同复印件,且该合同复印件内容对本案没有影响。
华瀛天然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卫东立即偿还华瀛天然气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华瀛天然气公司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瀛天然气公司称顾卫东向其借款200万元,华瀛天然气公司提交了《借款单》,内容包含:借款单2016年8月16日,借款单位:顾卫东,借款理由:借支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圆整??2000000借款人(签章)顾卫东机关首长批示:同意华瀛从天然气有限公司借款舒昌雄。
华瀛天然气公司还提交了电汇凭证,电汇凭证显示:2016年9月1日,华瀛天然气公司向顾卫东的账户汇款2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借款。
对上述证据,顾卫东质证时称,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涉及到的相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依据顾卫东与关联公司华瀛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应当向顾卫东支付的离职补偿金600万元。华瀛天然气公司只是代华瀛集团支付离职补偿金200万元,并非借款。借款单机关首长批示部分写明:同意华瀛从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借款,签字人是舒昌雄,舒昌雄是华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是华瀛天然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顾卫东与华瀛集团曾签订劳动合同,顾卫东称涉案争议的款项系华瀛天然气公司代华瀛集团向顾卫东支付的离职补偿金的一部分,否认与华瀛天然气公司存在借款关系。顾卫东提交了劳动合同、借款协议、民事诉状、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华瀛集团一直拖欠剩余的200万元离职补偿金。华瀛天然气公司对顾卫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华瀛天然气公司还提交了其账目中的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上述账目记载:摘要:顾卫东借款,科目:1221.07-其他应收款-个人往来款/01.0002-顾卫东。
另,华瀛天然气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顾卫东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后,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瀛天然气公司曾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内容为顾卫东向华瀛天然气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于潮州市签订。顾卫东否认签订过上述《借款合同》。华瀛天然气公司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述《借款合同》,华瀛天然气公司称其有原件,不提交上述《借款合同》原件,并且要求撤回《借款合同》复印件,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华瀛天然气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电汇凭证,顾卫东否认相关款项系借款,称系华瀛天然气公司代华瀛集团支付的离职补偿金,但根据《借款单》上“借款单”、“借款单位”、“借款理由:借支款”、“借款金额”等字样,已经明确相关款项的性质,电汇凭证上亦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借款,在华瀛天然气公司的账本上亦有“顾卫东借款”、“顾卫东借款,科目:1221.07-其他应收款-个人往来款/01.0002-顾卫东”,如系华瀛天然气公司代华瀛集团支付费用,华瀛天然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争议的款项系借款。还款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现华瀛天然气公司有权要求顾卫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一审法院对华瀛天然气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借款合同》复印件,内有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华瀛天然气公司未在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和处理管辖异议时提交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先提交了复印件,称有原件,后又表示不提交原件,并且要求将《借款合同》复印件撤回,不再作为证据,华瀛天然气公司的上述行为,无论是否出于规避管辖或有其他动机,其行为均系对民事诉讼秩序的妨碍,亦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责任认定,华瀛天然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予以批评。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顾卫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华瀛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驳回华瀛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顾卫东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211号裁决书,证据2仲裁庭审笔录。以上两证据均欲证明华瀛集团已经支付的400万元离职补偿金系以借款形式支付,包含涉案200万款项。
华瀛天然气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决书未生效。证据2中所涉华瀛集团与华瀛天然气公司无关,华瀛集团未承认过华瀛天然气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过400万元,且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
华瀛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顾卫东与华瀛集团的劳动合同纠纷起诉状,证明顾卫东向华瀛集团请求支付600万补偿金。
顾卫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劳动仲裁后,华瀛天然气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另外的200万元,一审法院就本案也判令我方返还200万元,华瀛集团等于没有支付给我方400万元,所以我方起诉华瀛集团主张600万元补偿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华瀛天然气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上有顾卫东的签字,提交的电汇凭证证明华瀛天然气公司将款项交付给顾卫东,加之该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华瀛天然气公司与顾卫东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顾卫东上诉主张涉案200万元系华瀛天然气公司代华瀛集团向顾卫东支付的离职补偿金。但华瀛集团与华瀛天然气公司在法律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华瀛集团与顾卫东的劳动纠纷尚处在诉讼过程中,在华瀛天然气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顾卫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瀛天然气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即为华瀛集团向顾卫东支付的离职补偿金,故对顾卫东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另经审查,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顾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顾卫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晓茜
审判员金妍熙
审判员程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俞洁
书记员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