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昊旭诉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人事争议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6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920号。
2.案由:人事争议。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昊旭。
委托代理人:张真颖,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恩哥,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红;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万丽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昊旭诉称
我自1996年起就职于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物理所),双方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4年,自2000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5月22日止。中科院物理所后在局域网公布了《关于做好续订聘用合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续聘通知),我属于续订聘用合同范围,续订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原聘用合同终止之日的第二天,聘期为4年。但2005年9月19日,中科院物理所通知我自2006年3月1日起终止聘用关系。2006年4月26日,我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06年5月16日,该委作出人裁通字(2006)第29号决定,以申请日期超过规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我的申诉。我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诉讼。我认为,中科院物理所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反聘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聘用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中科院物理所支付违约金28 107元、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 62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 314元。
(2)被告中科院物理所辩称
双方之间聘用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00年5月22日至2004年5月22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也没有延期,已经履行完毕。张吴旭所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到2008年5月22日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单位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昊旭自1996年起在中科院物理所工作,双方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了4年期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00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5月22日止。期满后,双方未续订聘用合同,亦未办理聘用关系的终止手续。2005年9月19日,中科院物理所通知张昊旭,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终止双方聘用关系。2006年4月26日,张昊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6年5月16日,该委作出人裁通字(2006)第29号决定,对其申诉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人裁通字(2006)第29号决定书;
(3)聘用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的有关内容,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中科院物理所于2005年9月19日通知张昊旭,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终止双方聘用关系。张昊旭收到该通知后,即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现张昊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故视为其同意该通知的有关内容。鉴于双方聘用关系系于2006年3月1日终止,张吴旭所称中科院物理所提前解除双方聘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张昊旭要求中科院物理所支付违约金、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八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吴旭要求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支付违约金、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吴旭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昊旭诉称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根据中科院物理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续聘通知,双方的聘用合同应延续至.2008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申诉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超过时效。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院物理所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昊旭的上诉请求。认为:(1)双方的聘用关系已于2004年5月22日届满,张吴旭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延续至2008年没有依据;(2)合同期满后,我单位仍然发给张昊旭待岗期间的工资,是出于对原职工的人文关怀,此期间,双方既无聘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3)张昊旭在2005年9月19日收到通知后,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其未在60日内申请仲裁,故本案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张吴旭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 710.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昊旭在与中科院物理所的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聘或终止聘用关系的手续,因中科院物理所仍按月向张昊旭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并且于2005年9月19日通知张昊旭,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终止双方聘用关系,故此段期间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鉴于双方并未续签聘用合同,张昊旭仅依据中科院物理所在局域网上发布的续聘通知,认为双方聘用合同应延续到2008年5月21日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昊旭要求中科院物理所支付违约金28 10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张昊旭与中科院物理所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故张吴旭要求中科院物理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据此,中科院物理所终止与张昊旭的事实聘用关系,应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按照张昊旭在中科院物理所的工作年限以及张昊旭上年月平均工资1 710.17元的标准向张吴旭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述《意见》作为人事争议的特别规定,已对聘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聘用关系时应当向被解聘人员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张昊旭要求中科院物理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64号民事判决。
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支付张昊旭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 101.70元。
3.驳回张昊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吴旭负担25元;由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负担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