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国勇等与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本案关注点: 发包方提供滩涂而由承包方投资垦建虾池进行承包养殖经营,承包合同期满后,对于承包方投资新增财产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蔡国勇等与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2005)漳民终字第487号;(2006)漳民再终字第26号
【案情】
原告: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
被告: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
1985年5月16日,原告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等六户承包养殖联合体与两被告的前身福建省漳浦县六鳌乡鳌中村委会(后分为鳌东、鳌西村委会)签订鳌中垦区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约定:1.甲方(鳌中村委会)提供所属前江浮头湾垦区(即大埭)一处,包括养殖池一口及淡水沟一条,合计面积500亩。2.承包期限11年,自1985年3月1日至1996年2月29日。3.承包期间,乙方因生产需要及改造养殖池和增建设施、管养房、更换闸板、添置渔具等的工料费以及养殖生产的工本费,概由乙方自负,收益全归乙方所有。4.承包期满,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没有继续承包,渔具自处,基地包括乙方所建设施一并归还甲方,甲方补偿乙方4000元(承包合同第十二条)。
1986年1月6日,原承包人陈贵坤等退出联合体,该承包垦区由三原告承包经营。198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收回养殖池约70亩重新发包他人,原承包期限顺延至2001年2月28日。在承包期间,原告出资将养殖池1口改建成13口,并增建管养房、条石护坡、水闸等设施。
承包期满后,发包方于2002年5月20日将承包方诉至漳浦县法院,漳浦县法院于2003年1月19日作出(2002)浦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5日作出(2003)漳经终字第53号终审判决,判令承包方归还养殖池,并由发包方偿付承包方维修堤岸的维修费及基建涵闸价款。2003年10月29日,发包方起诉请求承包方支付承包金,承包方反诉发包方支付代垫的养殖池维修款。但两次诉讼均未对原告投入资金把大埭改建成养殖池的补偿问题进行处理。2004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请求对此问题作出处理。审理中,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投入资金垦建鳌中垦区池虾等工程设施进行价格认定,原告投建挖土筑堤、条石护坡、水闸、管养房等工程设施现值价格为人民币1343349元。
【裁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系对合同期满后原告不继续承包时财产处理的约定,但合同双方对期满后发包方不继续发包情况下承包方投资所建养殖池设施归属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法院应依民法通则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养殖池投资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可按投建设施现值的50%由被告予以补偿。本案承包合同标的物于2003年5月5日才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还被告,且起诉前该虾池仍由原告占有经营,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1.被告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养殖池投资改建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71674.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此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承包合同期限约定为2001年2月底,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就因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3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且该讼争养殖池至今仍由被上诉人掌管经营,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其改、扩建投资的建设物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4000元给被上诉人,应视为双方已对合同期限届满如何处理被上诉人投建的设施作了明确的约定。据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收回建设物,并补偿4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合同对期满后不继续发包情况下承包方投资所建养殖池设施归属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为由,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改、扩建费用的50%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在鳌中垦区水产养殖池投建的挖土筑堤、条石护坡、水闸、管养房等工程设施归上诉人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人民币4000元。
终审后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只有在合同期满原审上诉人再行发包而原审被上诉人不继续承包的情况下,才以补偿4000元为条件收回虾池,并非只要合同期满,原审上诉人就可以以4000元为代价收回虾池。本案中以4000元收回虾池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原终审判决补偿4000元给原审被上诉人不当。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第十二条条款理解有歧义,原审被上诉人理解为“在发包人发包后,其不继续承包的情况”,原审上诉人理解为“没有继续承包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审被上诉人投入百万元资金改造虾池使其价值极大提升,与收回虾池补偿4000元比,利益明显失衡,结果有违公正。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将该海域上垦建的虾池收回,应给原承包人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合理适当的补偿。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期满,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没有继续承包,渔具自处,基地包括乙方所建设施一并归还甲方,甲方补偿乙方4000元。该约定主要是针对合同期满后,如乙方(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不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其垦建虾池及建筑物归还甲方(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但是本案系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要求收回虾池,而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并未表示不继续承包的意愿,因此,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鉴于本案中虾池已经添附且增值的实际情况,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收回虾池,应给予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合理适当的补偿。原一审判决予以补偿是正确的,但按工程现值价格的50%确定补偿比例过高,应予变更,应按工程现价值价格的30%比例补偿为妥。原二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再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2005)漳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2.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3.变更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养殖池投资改建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03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