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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行诉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丙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司合并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以合并前后公司的组织形态变化为准,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

某建行诉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丙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司合并纠纷案

〖案情〗
  1997年2月3日,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向被告甲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2月2日。同日,原告还与法人企业A物贸中心签订以上贷款的保证合同,约定A物贸中心为甲公司的7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A物贸中心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02年2月1日原告向甲公司、A物贸中心分别寄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A物贸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但甲公司、A物贸中心均未能还款。
  另查明:被告“乙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乙公司)”系由A物贸中心与“B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合并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法人。A物贸中心于2001年3月19日办理注销手续,B公司于2001年6月4日办理注销手续。乙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成立,在A物贸中心的改制审计中,对A物贸中心为甲公司担保的本案借款未涉及。2001年9月13日,A物贸中心的开办主管部门丙市物资总会,因机构改制被撤销,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为丙市商贸局,并与计划委员会合署办公,物资总会原有职能由计划委员会下属的丙市物资办公室行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在起诉甲公司还款的同时,将A物贸中心与B公司合并后的乙公司以及丙市计划委一并列为被告,诉请被告承担归还贷款及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甲公司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不予否认。被告乙公司辩称:原A物贸中心的保证债务,在该中心改制过程中遗漏审计,故该笔债务应当由出卖方即原丙市物资总会向原告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改制后的乙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丙市计划委认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甲公司的借款合同、与A物贸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A物贸中心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A物贸中心在2001年根据丙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与B公司合并改制,成立了新企业物贸公司,即乙公司。由于A物贸中心与B公司在合并改制时,未将A物贸中心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列入处置范围,致使合并改制后本案保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在形式上不明确。但综合本案A物贸公司与B公司合并改制时对资产、人员的处置及A物贸中心与B公司合并改制后作为企业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均实际丧失的事实而言,改制后成立的乙公司从法律关系上应当认定为A物贸中心与B公司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属新设合并。首先,A物贸中心、B公司以“零资产”出售的形式进行改制,改制企业的买方就是A物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干部职工,他们接受A物贸中心财产时,没有实际支付对价,因此不符合“出售”的法律特征;其次,改制后新设的乙公司实际占有原企业所有有效资产,原有企业因此而丧失了对原企业资产的有效控制;再次,原企业因乙公司的设立而从事实上、形式上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新设企业乙公司作为原企业所有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概括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遗漏的保证债务。现乙公司以改制遗漏债务为由,要求不承担原A物贸中心的保证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不予支持。在此意义上,原告再行要求原丙市物资总会,作为原A物贸中心的主管部门和改制企业的卖方,对A物贸中心在改制评估审计中遗漏的保证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丙市计划委作为原丙市物资总会的义务承继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甲公司应归还原告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直接向甲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审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有效的认定,以及甲公司、A物贸中心违约的认定,应予维持。乙公司系A物贸中心与B公司合并改制成立,乙公司作为A物贸中心和B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承继者,应承担A物贸中心和B公司的债务责任,包括保证之债。因乙公司对A物贸中心的财产、债权债务是概括性继受,A物贸中心在改制审计中遗漏本案担保债务,不能构成乙公司免责条件。因此,乙公司以改制遗漏债务为由,要求不承担本案原A物贸中心的担保债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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