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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瑞臻被控挪用公款、贪污案

本案关注点: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两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挪用公款罪是非法占用公款,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中,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贪污罪。其之所以能暂时控制公款,并非行为人主观上有挪用的故意,而是因财务往来方面的原因,即非行为人主观方面原因,使得行为人在客观形式上暂时控制了数额较大的公款,因此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姚瑞臻被控挪用公款、贪污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林中法刑判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终审判决书(1990)刑判字第8号。

2.案由:姚瑞臻挪用公款、贪污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林芝分院代理检察员张鹏。

被告人(上诉人):姚瑞臻。因贪污、挪用公款于199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后因病在林芝地区人民医院保外就医。

一审辩护人:王鹏,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润;审判员:阿旺、曹勇。

二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平措次仁;审判员:张若冰、洛桑卓玛。

再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益桑;审判员:欧珠,明玛次仁;代理审判员:马玉魁,李东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林芝地区检察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瑞臻于1986年12月27日,用电视台购器材款2.1万元,购买一辆五吨解放牌汽车作为电视台生活车,地区财政局不予报销车款,姚将此车以1.8万元卖给一个体户,姚将此款归为己有。1987年7月,姚将电视台干部刘某还的300元公款锁入自己办公桌内,未交财务,由于有关部门清查帐目,姚拿出300元现金给刘某,让其出具300元未还的欠条,以图隐瞒事实。1987年元月,姚在西藏广播电视厅欠款购买了价值27873.59元的录象带、多路分配器等电视台用器材,报帐后未将此笔款汇往广播电视厅,而是在当年4月16日将款通过地区财政局转到其妻个体工商户朱某某帐户上。于次日将款的一部分汇往格尔木市购买其妻的经营的商品,当年12月15日、17日两次以现金归还电视台。在姚挪用该款期间,曾为电视台在内地学习的职工汇路费和修电视台小车库、铁塔挪用支付现金6269.85元,实际挪用公款21603.74元。被告人姚瑞臻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姚瑞臻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姚瑞臻已将汽车款2.1万元还补情况说明清楚;认定贪污刘某还电视台片租费收入款300元问题,该款已作电视台公用支出,姚没有侵吞公款行为;关于挪用公款问题,实属地方财政局为换取现金方便,从姚之妻帐上转手问题,应为地区财政局违反财务规定;而姚并未将此笔款汇到格尔木购商品用,而是作为本电视台购电视机、赴内地学习人员路费、架设铁塔移位、修车库等费用,均有据可查,且有证人作证,因此辩护人认为,姚瑞臻是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不属于贪污和挪用公款行为,且不构成贪污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姚瑞臻在电视台负责工作期间和为电视台购买器材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共财产折合人民币2.13万元,属数额巨大,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21603.74元,数额较大,虽已超过六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的有关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干1990年8月30日对姚瑞臻贪污、挪用公款一事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姚瑞臻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瑞臻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2.13万元,退赔给原受害单位。三、被告人挪用公款后,被挪用款项所生之利息1036.98元,予以没收。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姚瑞臻犯罪后,姚瑞臻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及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姚瑞臻所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汽车款是1986年汇往广播电视厅抵器材欠款的,1987年不存在结算问题,且此笔款已在1986年结算清楚,故不应承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第二,1987年4月份,本人妻子要用现金汇款提货,就想把27873.59元兑换成现金,为公家购摄像机等物时方便,到地区财政局转款时,财政局也要求兑换现金,本人用妻子商店的现金,当天给地区财政局兑换现金1万元,电视台由本人取27837.59元现金,合计一次兑换现金37873.59元,实质上是款的形式转变,而性质并未发生转变,故不存在本人挪用公款问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

上诉人私自决定为电视台购买五吨解放牌汽车,价值2.1万元,事实上成为私车,在不能报帐情况下,于1987年4月以个人的其它往来帐冲销此款,其性质属于挪用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片租费300元现金未记帐实属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构成贪污。1987年4月,上诉人报帐后至1987年12月,挪用公款27873.59元,长达八个月,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3.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于1990年11月6日对姚瑞臻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改判如下:一、撤销(1990)林中法刑判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姚瑞臻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三、没收挪用公款项所生之利息2044.98元。

(六)再审情况

1.申诉理由

二审法院判决姚瑞臻犯罪后,姚瑞臻仍不服,以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为:1986年由本人负责电视台工作期间从广播电视厅预购27837.59元的电视台急需器材,此款是在地区财务报的帐,本应与电视厅结算,但因电视厅回电告知欠款数与申诉人提货的数额有误差须核对,电视厅欠电视台一台1820元的摄像机,待摄像机到货后,再与结算。这笔款经征得当时负责人的同意划到本人妻子帐户上,兑换成现金37873.59元,当即给地区财政1万元,其余27873.95元由我暂为保管,因当时电视台正在筹建阶段,电视台尚未建立财务帐,财务往来均由本人代管。由于本人是搞业务工作的,不熟悉财务制度和规定,因此在财务管理上有些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再审事实和证据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

姚瑞臻于1987年1月在林芝地区电视台负责期间,为该台的筹建需要,在西藏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购买器材欠款27873.59元,后于同年4月在地区财政局报销,又于同年12月分两次将余款退交林芝地区电视台财务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属于正常性的帐务往来,二审对申诉人姚瑞臻的终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

3.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于1991年一7月12日对姚瑞臻挪用公款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0)藏法刑二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姚瑞臻无罪;三、本案没收的财物退还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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