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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发超诉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长道沟煤矿承包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采矿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当采矿权主体变动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也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转让合同无效。采矿权的承包合同,名为收取承包费,实为对价,将部分采矿权进行转让,实际承包经营中,受让人自主进行生产、销售、收益,这种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的合同必须经过依法批准,未经批准即系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这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所以该承包合同无效。

罗发超诉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长道沟煤矿承包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民初字第1787号判决书。

  2.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发超,男,生于1954年2月7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三居委会花园街富康大楼三单元3-2号。

  委托代理人:胡书春,重庆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兵,重庆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长道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2组。

  法定代表人:刘成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天荣审判员:邬瑾代理审判员:宋良琼

  6.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6日

(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罗发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8日签订了《关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长道沟煤矿将大、小独连、石天平煤层资源开采权的一次性承包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20万元和安全保证金5万元后,从2003年6月8日承包经营至2005年1月底。2005年2月16日,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止原告下井生产,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和安全保证金25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各种费用284649元;要求被告返还或折价赔偿原告的设备材料投入26365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58865元(以支出的工资2328865元和支付安全事故赔偿金6万元之和减去产煤收益1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道沟煤矿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8日签订《关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长道沟煤矿将大、小独连、石天平煤层资源开采权的一次性承包协议》属实,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20万元和安全保证金5万元。2005年2月16日,因原告承包的采煤巷道和工作面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停产整改指令,要求原告整改后再生产,被告阻止原告下井生产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管理义务,是合法的。合同的效力由法院确认。如果合同无效,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承包金和安全保证金25万元,但要扣除已实际承包的年限的承包金11110元。原告诉称在经营中投入了设备材料费263653元,证据不充分,投入的设备材料由原告自己在经营使用,未交给被告,被告没有返还或折价赔偿的义务,其尚存的设备材料应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向被告交纳各种费用284649元属实,系原告在经营中应当承担的共用费用,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设备材料投入和工资支出以及向被告交纳的共用费用,均系原告在经营中应当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已转化为原告的产煤收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经营中发生了亏损,即使有亏损,也是原告自己经营不善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营亏损。原告支付的安全事故赔偿金6万元属实,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长道沟煤矿取得了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有效期为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的采矿许可证,开采煤层为K6(大独连)和K8(双连)。原告罗发超于1999年12月20日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2000年12月年审合格,有效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被告长道沟煤矿(甲方)与原告罗发超(乙方)于2003年6月8日签订了《关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长道沟煤矿将大、小独连、石天平煤层资源开采权的一次性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承包煤炭资源的开采范围:西域南、北大小斜井,大独连,小独连,石天平煤层,走向按区煤管局、镇经办以及矿产资源许可证所划定的井田边界为准,下标高100米,上标高850米水平;二、承包期限为30年,直至三连煤层资源枯竭为止;三、承包办法:一次性承包金20万元,安全保证金5万元,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四、付款办法:本协议签字后,乙方向甲方缴纳转让费15万元,安全保证金5万元,其余5万元一次性承包金在2004年12月31日前缴清;五、安全保证金由甲方管理,专款专用,本保证金在协议到期或终止协议时,甲方将安全保证金5万元一次性退还乙方;六、乙方需新建煤仓一个,房屋两间由甲方提供,新建煤仓资金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七、有关资产处理:1、甲方转让前投入的机电设备、矿车、工具、材料等无偿共同使用,新添置的共用的设备、材料等由甲乙双方承担(指乙方采区内共用的设备材料等);2、因生产发展的需要,乙方自行添置的设备、材料等在协议终止后归乙方处置;八、乙方使用爆炸物品由甲方提供,费用乙方自理;九、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负责处理乙方矿内、外的纠纷和事务;2、要求乙方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自觉搞好安全生产管理,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3、协助乙方组织生产,提供生产的有利条件(并有责提供给乙方良好的经营场所:包括煤坪、干渣堆放、职工洗澡用水、矿灯充电保养,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承担一切费用);4、甲方以法人的身份给乙方处理好有关部门及内外的事务和协调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收取应缴纳的税费;6、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自觉遵守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条例,严格安全生产管理,杜绝重大安全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2、独立自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接受任何干预;3、按时按规定缴纳税费(税:以乙方销售票据为准。费:指乙方采区内共用的电费按双方的产量计算。上级部门所收的税、费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负担);4、定期或不定期向甲方汇报安全生产经营活动;5、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20万元和安全保证金5万元后即开始独立承包经营。经营期间,由原告自己决定投入,自主进行生产、销售、收益,未建立会计帐册。2005年2月16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停产至今。

  另查明:从2003年9月至2005年1月的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各种分摊费用284649元,其中,分摊的向上级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105042元,分摊的电费106516元,分摊的共用设备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招待费等73091元。2004年3月25日,罗发超在承包经营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罗发超为此支付赔偿金6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承包经营中所建巷道、通风系统等工程的投入和投入的设备材料的现存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巷道、通风系统和部分设备材料在井下,因安全问题,无法下井,原告也不能提供巷道、通风系统的施工图纸,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2006年2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清点,矿井外的原告自行添置的设备材料尚存的有:1、5.5千瓦局扇2台;2、2.2千瓦局扇1台;3、防爆开关4台;4、绞车1台;5、砂轮机1台;6、碎煤机1台,连接的电缆线200米;7、电煤钻1台;8、1.5米钻杆4根;9、接线盒2个;10、未使用的6平方电缆线3×100米,4平方电缆线3×100米;11、已安装的轻轨200米,未安装的轻轨1堆;12、未使用的木料3堆;13、办公桌2张。共同添置的设备尚存的有:1、发电机1台(原告分摊了13000元);2、氧焊机1台(原告分摊了1000元);3、绞车1台(原告分摊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

  1.2003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长道沟煤矿将大、小独连、石天平煤层资源开采权的一次性承包协议》。以证明双方有承包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罗发超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罗发光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罗发光和罗光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证明原告有承包煤矿的资质和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工作人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发超的矿长资格证未经年检,早已过期。

  3.长道沟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开采煤层为K6(大独连)和K8(双连);长道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开采煤层为K6和K8。以证明被告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没有30年。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效期虽然没有30年,但到期后可以续展。

  4.照片2张,系2005年2月16日被告阻挡原告下井生产的现场情况;证人李洪现、陈善义、李文春、刘信福的证言,主要内容概括陈述为:“2005年2月16日,罗发超的工人准备下井生产,被告方的有关人员阻止下井生产,原因不清楚,原告工人有30-40人,每人每月工资1000多元。”以证明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挡原告下井生产。被告对照片2张和李洪现、陈善义、李文春、刘信福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05年2月16日被告阻挡原告下井生产,不能证明阻挡下井生产的原因。

  5.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20万元和安全保证金5万元。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6.收条1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各种费用284649元。其中,分摊的向上级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105042元,分摊的电费106516元,分摊的共用设备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招待费等73091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有关费用,都是原告应该分摊的应计入生产成本的共用费用,已转化为原告的产煤收益,且原告已认可并已交纳,这些费用并不是被告获得了,而是支付出去了。

  7.收据及凭证82份。以证明原告购买并投入的设备材料价值263653元。被告认为收据没有供货方的盖章,付款凭证或记帐凭证是原告自己写的,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这些设备材料,更不能证明原告投入了这些设备材料,即使原告购买了一些设备材料用于经营生产,也是原告经营生产中应当支出的成本。

  8.证明4份。以证明原告曾在四个单位购买设备材料173096元。被告认为原告事后叫四个单位补的证明,也不是合法的购物发票,姚开国的证言也证明原告在重庆胡安工贸矿山器材经营部购买设备、材料61389元不真实,其提供的收据是假的。

  9.工资表19份,总金额2328865元。以证明原告在经营生产中支出了工资2328865元。被告认为工资表不真实,从该工资表反映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每月高达4000-50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方的工人工资每月只有1000多元,原告支出的工资总额高达2328865元,与其陈述的产煤收益133万元差距太大,不符合常理。即使原告要支付这么高的工资,也是原告自己的经营支出,不是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10.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安全事故赔偿费6万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经营生产中出了安全事故,其支付的6万元安全事故赔偿金应由原告承担。

  11.电费结算单15份。以证明原告在经营中的产煤量11556吨,扣除煤矸石、生产自用外,产煤量为9500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部分结算单,结算单中的煤的吨数是用于计算电费的数量,是大概估计的,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的产煤量。原告没有建会计帐,无法确认原告的产煤量。

  12.销售合同4份,增值税发票2份。以证明煤的单价为平均每吨140元。原告的产煤收益为140元×9500=133万元。被告认为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只是少部分煤炭的价格,不能反映当时的平均价格,原告以此计算出来的产煤收益133万元是不真实的。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

  1.政府有关文件12份。证明各级主管部门非常重视煤矿的安全生产,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安全措施整改不到位的煤矿一律停产,罗发超承包的巷道于2004年3月25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停产整改通知等11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的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认为11份整改通知大多数不涉及原告承包的部分,涉及原告承包的部分已整改合格。2005年2月3日的整改通知公章不清楚,日期有改动。

  3.工资表4份。证明被告的工人工资每月只有1000多元,同一个煤矿,原告的工人工资每月4000-5000元不真实。原告认为工资表是被告方的,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发放工资2328865元。

  4.劳动合同书4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人只有41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原告陈述是按班组发放工资也不真实。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2005年9月30日才补签的,内容也不完善,是为了应付检查签的,不能证明原告只有41位工人。

  5.证人姚开国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重庆胡安工贸矿山器材经营部购买设备、材料61389元不真实,其提供的收据是假的。原告认为姚开国的证言是受被告方威胁而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裁判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长道沟煤矿将大、小独连、石天平煤层资源开采权的一次性承包协议》,违反了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应当知道不得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开采,造成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第一,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承包金20万元和安全保证金5万元系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第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各种分摊费用284649元中,分摊的向上级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105042元,系上级部门应向长道沟煤矿收取的费用,不应分摊给原告,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分摊的电费106516元和其他共用设备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招待费等73091元,合计179607元,应认定为原告的经营投入。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及凭证82份、工资表19份,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以此证明其投入了263653元的设备材料和支出了工资232886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电费结算单15份,销售合同4份,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产煤量为9500吨,平均单价为140元,产煤收益为133万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系独立自主进行生产经营,自行决定投入,自主进行开采、销售、收益,原告未建立会计帐,投入和收益无法确认,原告的经营损失也就无法确认。因安全问题,鉴定机构也无法对尚存设备材料的现有价值和原告所建巷道、通风系统的投入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88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长道沟煤矿与罗发超于2003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长道沟煤矿将大、小独连、石天平煤层资源开采权的一次性承包协议》无效。

  二、由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长道沟煤矿返还罗发超承包金20万元。

  三、由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长道沟煤矿返还罗发超安全保证金5万元。

  四、由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长道沟煤矿返还罗发超分摊的向上级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105042元。

  以上二至四项给付内容合计3550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罗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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