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等诉孙成杰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等诉孙成杰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商初字第32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诉讼代表人:王成良。
委托代理人:林三忠。
被告孙成杰,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三监狱)。
被告李静。
被告朱建国。
被告姚云芳。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飞。
被告蔡俊杰。
被告郭爱芬。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其博。
被告崔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孙成杰、李静、朱建国、姚云芳、蔡俊杰、郭爱芬、崔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三忠,被告孙成杰,被告朱建国、姚云芳的委托代理人叶飞,被告蔡俊杰、郭爱芬的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崔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案外人温州市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丽松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温州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5332989.5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均未自动履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温州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其所享有的债权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17日,由于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松阳法院作出裁定终结了案件执行程序。
经查,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孙成杰、李静设立的空壳公司。2010年6月左右,孙成杰、李静欲成立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缺少注册资金,遂联系被告朱建国、蔡俊杰、崔婷,由被告朱建国、蔡俊杰、崔婷于2010年6月29日将5000万元分别转入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名下用于成立该公司.该公司登记手续完成后于2010年7月1日、2日分两次将5000万元抽走。
综上所述,被告孙成杰、李静系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被告蔡俊杰、朱建国、崔婷明知被告孙成杰、李静虚假注资成立公司仍予垫资帮助,各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减少,造成原告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姚云芳、郭爱芬分别为朱建国、蔡俊杰的妻子,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要求判令各被告在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原欠货款本金25332989.5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孙成杰口头答辩称:原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欠付温州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属实,但对债权转让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所称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5000万注册资金被抽走也是事实。
被告李静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答辩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等取得公司登记的,仅规定了责令整改、处以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连带偿还责任,而且答辩人的诉请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赔偿规定。三、被答辩人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连带偿还责任。被答辩人诉状所称的事实很明确,2010年6月左右,孙成杰、李静欲成立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缺资金,由朱建国等人出资成立代办注册。朱建国等人将5000万元转入代办公司注册后将该5000万元抽走。其出资款始终不是由孙成杰、李静所有,因此答辩人没有将出资抽走。四、答辩人李静对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注入及注册完成后被抽走并不知情,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孙成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要求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建国、姚云芳口头答辩称:要求法院查实原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欠付温州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该欠付的货款是真实合法存在的,原告要求朱建国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要求姚云芳承担法律责任则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蔡俊杰、郭爱芬口头答辩称:蔡俊杰只是联系借款人,并不存在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过错。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也即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五条规定,已被最高院修改司法解释的决定删除,因此原告起诉蔡俊杰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起诉的基础是其与温州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要求对原温州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实。对于本案所涉的任何事情,郭爱芬均不知情,原告针对郭爱芬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蔡俊杰、郭爱芬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婷口头答辩称:我是为蔡俊杰、朱建国打工的,仅仅是监督资金的安全,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孙成杰、李静、朱建国、姚云芳、蔡俊杰、郭爱芬、崔婷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第二组证据:(2013)丽松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待证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欠付温州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5332989.53元及逾期利息。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及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497-1号、第497-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待证原告受让温州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权后债务人未清偿该债务。第四组证据:(2012)丽松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待证被告孙成杰、李静因虚报注册资本被追究刑事责任;朱建国、蔡俊杰垫资50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验资,被告崔婷实际办理虚假出资业务并监督注册资金的抽回。被告孙成杰经质证认为,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朱建国、姚云芳经质证认为,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调解书涉及货款的真实、合法性要求法院进行查实;第三组证据中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蔡俊杰、郭爱芬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涉货款的真实性存有质疑;第四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蔡俊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崔婷经质证认为,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朱建国等人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与业已生效的民事裁定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也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查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孙成杰系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被告孙成杰作为实际控制人、被告李静作为股东在设立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利用虚假购销合同抽逃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松阳县人民法院(2012)丽松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发布)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被告孙成杰、李静在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对其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国、蔡俊杰及崔婷分别为案涉50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或款项往来具体经办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条“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三条“本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的规定,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请前述三被告承担因被告孙成杰、李静抽逃注册资金而产生的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要求被告姚云芳、郭爱芬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发布)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应当在其对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抽逃出资5000万元金额的范围内,对松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债务25332989.5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孙成杰对前述被告李静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70元,由被告孙成杰、李静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允平
审判员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陈俊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