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韩大庆诉徐福良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的汇款后,应当查询汇款明细,对于款项来源应当知晓。借款人接受并使用了款项,应认定与出借款项的人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主张另有其他实际借款人但未举证加以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韩大庆诉徐福良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良,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万雅珠宝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柬,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大庆,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福良因与被上诉人韩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福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大庆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大庆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徐福良向韩大庆借款,与事实完全不符。本案中借款人是徐福良的儿子徐某而非徐福良,2008年7、8月间,因徐福良经营需徐某向家里汇款。为此徐某向韩大庆提出借款120万元,期限为一年,因徐某是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的高管,韩大庆同意。2008年8月1日中午,韩大庆约徐某到银行柜台共同办理资金提取事宜,徐某填写汇款单通过电汇的方式将从韩大庆处借得的款项从韩大庆的银行账户直接汇给徐福良。

  转款后,徐某将电汇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粘在一张A4纸上,然后复印,在复印件的上方空白处写了一张借条,大概意思是徐某向韩大庆借款120万元,借期为1年,落款时间是2008年8月1日。因徐某与韩大庆涉及公司股权及经营上的问题,在徐某未离开公司时,韩大庆一直未提及该笔款项。2014年徐某离开公司后,在2014年6月韩大庆在发给徐某的短信中才提出了该款的问题。

  因此本案存在徐某出具给韩大庆的借条,只是因为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此韩大庆恶意隐藏借条,向与本案无关的徐福良主张权利,以规避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正因为徐某出具了借条,所以银行电汇凭证才会留在徐某手中。一审判决关于相应的银行电汇凭证是徐福良提供的,徐福良知晓款项来源及汇款过程的认定,更是无视案件事实本身。该银行电汇凭证原件在徐某手中而非由徐福良持有,徐福良能够打印出的银行流水单中,无法显示该款项的来源,作为徐福良一直认为该笔款项是儿子徐某给的,在接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该事情,一审判决不能推出徐福良知道款项来源。同时在庭审查明中,韩大庆在回答其是否向徐福良有过催款行为时,其回答是韩大庆只是向徐某提出过催款要求,从未向徐福良提出过催款要求,更进一步说明了本案借款人是徐某而非徐福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徐福良与韩大庆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只要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由多种法律关系产生,但没有“借贷的合意”就不能产生因借贷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韩大庆主张其与徐福良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且合同已生效,其应负证明借贷合意、交付借款这两个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现本案中仅有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转账120万元的事实,韩大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而徐福良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提出了留在徐某手中的银行电汇凭证原件,该凭证的内容均由徐某本人填写,2014年6月韩大庆发给徐某的短信中提出了要求徐某归还该借款等问题。一审庭审时,韩大庆承认其只是向徐某提出过催款要求,从未向徐福良提出过催款要求等,本案完全可以得出借款人是徐某而非徐福良的结论。

  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最新意见: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徐福良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最低证明程度,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人是徐某,徐某将借到的款项直接从韩大庆的账户中转到了徐福良名下。

  2.一审判决判定徐福良承担利息,并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姑且不论徐福良是否向韩大庆借款,如一审判决仅以转款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双方就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未将徐某追加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徐某,一审中徐某已经明确表示其是实际借款人,并且其持有电汇凭证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徐某为第三人。

  综上,本案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必须以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查清案件事实,分配举证责任,准确适用法律。而不是因为实际借款人徐某和徐福良是父子关系就以“子债父偿”的思维作出认定和判决。

  韩大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福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徐福良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韩大庆并没有与徐某一同前往银行办理向徐福良转账的事宜,而是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了徐某,徐某自行办理了转款手续;二、徐福良在上诉状中主张的理由不符合生活逻辑。如果徐某是真正的借款人,韩大庆应该把钱直接转账给徐某,而不是直接转账给徐福良;三、就本案徐某的个人情况看,韩大庆不可能将120万元借给徐某,徐某当时的收入是每个月3000元,徐某没有能力还款,而徐福良是做房地产开发的,有还款能力;四、虽然徐福良与韩大庆没有直接沟通,但是徐某代表徐福良与韩大庆进行了沟通,因为徐某与徐福良是父子关系,所以韩大庆有理由认为徐某是代表徐福良的;五、徐某从任何角度看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是正确的,徐某没有独立请求权,法院也不可能判决其承担责任。

  韩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福良向韩大庆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徐福良向韩大庆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五年期存款利率5.85%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徐福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大庆与徐福良之子徐某曾在韩大庆任职的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工作,韩大庆为徐某的上级主管领导。2008年徐某告知韩大庆,徐福良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借款120万元,故同年8月1日,韩大庆将其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其身份证交付给徐某办理汇款事宜。同日,徐某持韩大庆的上述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韩大庆的身份证将韩大庆银行卡中的120万元汇付给了徐福良,相应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填写的汇款人为韩大庆,收款人为徐福良。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徐福良及徐福良之子徐某均未向韩大庆偿还上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国际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劳动合同、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营业执照、客户交易清单、户口簿、证人证言等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韩大庆通过徐福良之子将本案诉争的120万元款项给付徐福良,相应的银行电汇凭证填写的汇款人为韩大庆,收款人为徐福良,该单据原件由徐福良方向该院提交,徐福良知晓汇款的来源及汇款过程。现徐福良主张该款项是韩大庆借给徐福良之子徐某的,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韩大庆与徐福良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虽韩大庆与徐福良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在经韩大庆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徐福良应偿还相应款项。在韩大庆起诉后,徐福良仍未偿还借款,已超出合理期限,已经构成违约,故该院对韩大庆要求徐福良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大庆要求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5.8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福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大庆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八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徐福良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8月1日,徐某与韩大庆一起到银行办理了转账,将120万元转账到徐福良的银行账户,之后徐某向韩大庆出具了借条;本案涉及的120万元借款是韩大庆出借给徐某的,徐某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韩大庆对徐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徐某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徐某与徐福良是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120万元在2008年是一笔巨款,徐某当时的月收入只有3000元,徐福良对其子徐某的经济条件是明知的,不可能因经营需要要求徐某往家里汇钱。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银行电汇凭证显示,韩大庆将120万元汇至徐福良账户,韩大庆主张其与徐福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福良主张徐某是实际借款人,徐福良与韩大庆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徐福良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徐福良以徐某手中留有银行电汇凭证原件、徐某的证人证言、韩大庆发的短信等证据证明徐某是实际借款人,徐福良与韩大庆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徐某作为双方均认可的涉案款项汇款的实际经手人,具有留存银行电汇凭证原件的便利,不能以此证明徐某即为借款人;徐某声称其当时给韩大庆出具了借条,但徐某不能提交借条予以证明,韩大庆对此不予认可;徐福良提交的短信不足以证明系韩大庆发送,韩大庆对此亦不认可。故徐福良上述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

  结合生活常识,徐福良收到120万元的汇款后,应当查询汇款明细,或者向徐某了解款项来源,对于款项系来自韩大庆的事实应当知晓。徐福良接受并使用了该笔直接来自韩大庆的款项,且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徐某是实际借款人,故本院确认徐福良与韩大庆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韩大庆与徐福良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韩大庆起诉要求徐福良偿还借款本金,并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5.85%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徐某并非借款人,徐某仅属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必须追加的诉讼主体。徐某在一审中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表明了其对于本案事实的主张,已无必要追加其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徐某为第三人,不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徐福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徐福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红
审 判 员  孙兆晖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宇
书 记 员  梁艺爽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