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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维江诉王建国返还股金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因合伙企业实际上是合伙人共同联办,接收人在实际接收了合伙企业的同时,也实际接收了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在其已将其他合伙人的股金已退还的情况下,也须应要求将其余合伙人的股金退还。

  
冯维江诉王建国返还股金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维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陈金坡,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银旺。
  上诉人冯维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李银旺返还股金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冯维江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李银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1日,王建国与孔平安、颜兴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共同联办私营股份制企业,企业名称为鸿兴工艺助剂颜料厂;二、股份成员一致通过,推荐颜超为董事长,全权负责该厂一切工作,具有最高权利;三、董事长可以任免股份成员担任该厂职务;四、董事长决定投股金20000元为一股,多投不限,年终按股金分红,亏损按投股金额均摊;……合同签订后,三人按协议履行。2001年1月1日,王建国交股金款20000元,颜超给王建国出具了收据。后因资金周转困难,颜超出面向冯维江借了部分款并拉冯维江部分材料顶颜兴军投入的股金。2001年3月27日,冯维江为该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冯维江,字号名称为“济源市亚桥颜料助剂厂”。后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2001年4月17日,冯维江、孔平安、王建国向西郭路村委出具了证明,载明“因不知内情,我三人各个被诱骗上当,在资金到位,生产刚刚开始,销售正常及运转良好的情况下出现了种种问题,使该厂无法正常工作下去,请求村委派人到我厂调解问题。”2001年4月23日,西郭路村委主任李银旺等人对该厂资产进行清点,并出具了科目金额表,合伙人中会计颜兴军在该表上签“经管人颜兴军”,李银旺在该表上签“接管人李银旺”。当日冯维江将颜兴军本人所投股金退给了颜兴军,并付清了购房款5000元,颜兴军将西郭路村委于2001年3月2日给其出具的购厂房收据交于冯维江,冯维江即接管了该厂,并于2001年4月25日开始生产经营,合伙人孔平安投入该厂的股金20000元(含财产),冯维江也同意分批给付,王建国的投资款至今无人给付,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2月31日王建国与孔平安、颜兴军三人合伙兴建亚桥颜料助剂厂及王建国投入股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三个合伙人产生矛盾,王建国与孔平安、冯维江给西郭路村委出具了证明,要求西郭路村委出面调解,后李银旺等人对该厂财产进行了盘查、清点,李银旺并在“科目金额表”上签了“接管人李银旺”,但事实上该厂由第三人冯维江接管,且冯维江已将合伙人颜兴军的股金退还,并同意分批将合伙人孔平安的股金退还,所以王建国要求第三人退还股金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银旺事实上未接管该厂,对王建国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冯维江付给王建国20000元。二、驳回王建国要求李银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10元,由第三人冯维江负担。
  冯维江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冯维江所经营的助剂厂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系从王建国的合伙人颜兴军手中购得的财产,而非系整体接收的财产,因未接收该厂的财产,不应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偿还王建国的股金的责任。2、王建国的股金属其内部合伙事实,其退伙后股金的处理,应当清算后由退伙协议解决,而不应由冯维江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建国答辩称:冯维江是助剂厂的实际接收人,该厂是合伙人一致同意整体转让,不存在退伙和清算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建国、孔平安、颜兴军三人合伙联办亚桥颜料助剂厂,王建国实际投入股金2万元,后因其他原因,李银旺对该厂的财产进行盘查、清点,之后,将该厂交给冯维江经营,冯维江将颜兴军的股金退还,并同意将孔平安的股金逐步退还。因助剂厂实际上是王建国、孔平安、颜兴军三人共同联办的,冯维江从三合伙人之一颜兴军手购得的厂房及设备,应视为从合伙体手中购得,且在冯维江接收的该厂的科目金额表中,也明确记载股金为124414.70元。冯维江在实际接收了助剂厂的同时,也实际接收了该厂的债权债务,在其已将其他合伙人的股金已退还的情况下,也应将王建国的股金退还。冯维江上诉称未接收助剂厂的财产,王建国的股金不应由其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冯维江负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 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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