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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当阳市慈化镇照耀村民委员会诉张在元渡船承包经营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渡船经营的承包采取的是公开竞标方式,当众言明了中标人须当场交清承包费并签订承包合同。因此,交付渡船经营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的目的,且渡船已交付予承包人承包经营。故该渡船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湖北省当阳市慈化镇照耀村民委员会诉张在元渡船承包经营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0)当经初字第40005号。
  2.案由:承包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慈化镇照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宪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在元。
  委托代理人:张魁刚,当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文家胜。
  6.审结时间:2000年8月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双方于2000年3月16日签订渡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渡船发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三年,一次付清三年的承包费计37 000元后方能经营。被告于同年4月18日擅自将渡船占用至今,但欠承包费3 000元至今未交。要求依法判决终止合同,由被告人交还渡船及配套设施,并给付占用费1 028元。
  2.被告辩称:被告在渡船承包经营的竞标会上以37 000元承包费中标后,双方当即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村委会主任曾宪运当场清点、收取了被告人交付的款、据、单,于次日出具了65 000元的收条。被告在一次付清承包费后接管渡船经营,符合合同约定,理当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原告在其二组村民岳述定稻场召开会议,就其在曾家山渡口的渡船经营以公开竞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竞标会由村委会主任曾宪运主持。首先,曾宪运宣读了由村委会先拟好并打印的渡船承包合同,然后讲明:“谁付的钱多,谁就中标,一次付清承包费,当场交钱,当场订合同”。经投标,被告以37 000:Y己的承包费中标。当时,村委会主任曾宪运即在合同上填写了承包费数额,与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当场清点、收取了被告交付的现金、条据和抵押的存单。渡船承包合同载明:“甲方承包给正在经营的渡口的铁船一艘,将现有的条件及码头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承包期限三年,承包金额经夺标为37 000元,一次付清后方能经营;合同从接船之日生效”。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3月17日,村委会主任曾宪运在被告到其家要求出具收款据时,为被告出具了一张便收条:“张在元现金34 000元,存单(张在元)27 000元,欠条3 500元(其中有集体欠款3 000元,宪运欠条500元),合计65 000元正。收款人曾宪运2000年3月17日”(注:该条合计数额,应为64 500元)。3月24日,村委会在被告持的合同上加盖了印章。随后,村委会主任曾宪运在被告到其家要求退存单时,将被告交押的27 000元存单退给了被告。4月18日,曾宪运在被告家中,有被告在场,为原渡船经营承包人曾庆柱出具书面证明:“曾庆柱1999年渡船承包合同因甲方违约第三条,在张在元经营渡船承包期满后(以合同为准)顺延曾庆柱经营时间15天整。证明人曾宪运、袁立刚(袁系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4月18日。”即日,原为其姐夫曾庆柱拉船的被告从曾庆柱手中接过渡船及配套设施,并开始经营。数日后,村委会主任曾宪运称其于3月24日晚发现3月17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错写,被告交的现金和条据之和应为34 000元,并非现金34 000元。为此,村委会向被告提出承包费未交清,尚欠3 000元,并于4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张在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渡船承包合同的规定,你应在交清三年的承包金后方能经营,但你在4月18日已实际开始经营,现通知你在4月28日前交清尚欠的3 000元承包金,否则,我们将终止合同,收回渡船,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概由你承担。”被告未按原告的通知交款。原告于2000年5月8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3月16日照耀村委会与张在元签订的渡船承包合同。
  2.2000年4月16日村民曾庆刚、曾为新分别书面证明张在元在村委会召开的竞标会上中标、当即交承包费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3.2000年3月17日照耀村委会主任曾宪运为张在元出具的收据复印件。
  4.2000年4月18日照耀村委会主任曾宪运、村党支部书记袁立刚书面证明:在张在元经营渡船承包期满后顺延曾庆柱经营时间15天。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召开竞标会,就村委会的渡船经营承包进行公开发包。被告在竞标会上中标、当即交付承包费与村委会主任曾宪运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均当众进行。而负责主持竞标会,并亲手清点、收取承包费的村委会主任曾宪运则在事隔一周后称其收条错写了钱数,被告未交清承包费,还差3 000元的承包费。对此,原告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是擅自占用渡船经营,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亦不成立。该渡船经营的承包采取的是公开竞标,当众言明了中标人须当场交清承包费并签订承包合同。因此,交付渡船经营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的目的。且从事后村委会主任曾宪运当着被告的面向前渡船经营承包人曾庆柱出具顺延经营的时间的证明和原告4月24日致被告的通知内容表明,原告已将渡船交付予被告承包经营。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渡船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照耀村委会要求终止合同,由被告张在元交还渡船及设施,并支付占用费1 02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500元由原告照耀村委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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