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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万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在金融机构设定利率过高的情形下,即便当事人未提出抗辩,司法机关亦应予以干预。鉴于金融机构的特许性以及风险分散能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发放贷款中收取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准金融机构亦应适用同一标准。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万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 贷款利率 逾期还款利率 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7675号(2016年8月2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384号(2016年12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3日,万邦飞提交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渣打银行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贷款1745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之后,万邦飞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4年6月开始每月均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邦飞支付渣打银行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贷款本金63339.89元、利息1002.11元、逾期利息154.68元;(2)万邦飞支付渣打银行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息64342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3)本案诉讼费由万邦飞承担。

  被告万邦飞辩称:其已按照渣打银行还款计划表的金额、时间还款,没有逾期,故不存在罚息、催收费问题。故请求驳回渣打银行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万邦飞诉称:反诉被告渣打银行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万邦飞以后的职业发展及个人征信记录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渣打银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渣打银行支付其损失2662234元;(3)渣打银行撤销万邦飞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的不实记录;(4)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渣打银行承担。

  反诉被告渣打银行辩称:万邦飞自2014年6月就持续逾期还款。万邦飞不良征信的产生是自身逾期偿还贷款所致,渣打银行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报送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万邦飞未因征信记录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万邦飞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万邦飞向渣打银行提交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申请贷款期限为60个月,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万邦飞承诺遵守《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该文件第4.3.1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约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该等逾期款项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第8.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第8.2条约定,借款人应于不迟于每月还款日之前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第17.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构成违约事件,渣打银行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费用。渣打银行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借款人应赔偿渣打银行因此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第18.2条约定,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

  根据万邦飞的上述申请,渣打银行于2012年10月18日向借款人指定账号划款174500元,并向万邦飞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核准贷款金额为1745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还款计划表的计算,每月应还本息为4603.79元。《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还载明:“本行已于2012年10月18日将人民币174500元的个人无担保贷款发放至您指定的放款账户(该账户亦是您此笔贷款的还款账户)。户名:万邦飞。账户:00000050151069××××……本行已于2012年10月18日将上述贷款总金额中的‘现贷派客户专享卡’的款项向您指定的专享账户划转。户名:万邦飞。……现贷派客户专享卡账号:00000050151069××××。……现贷派客户专享卡账号与卡号均不可用于贷款还款,请务必使用您的还款账号进行还款。”

  之后,万邦飞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4年6月开始出现未按约还款的情况,该月仅偿还2005.20元,7月仅偿还500元,虽8月偿还了4604元,但9月至12月均未还款,2015年1月偿还了9300元、2月偿还了23127.58元。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载明,2015年1月后,万邦飞已积欠逾期金额22666.88元。

  另查明,万邦飞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三、信贷交易信息明细”第一条对本案贷款载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账户状态为‘呆账’,余额为103774元。”

  二审期间,渣打银行确认,因万邦飞在诉讼期间归还部分欠款,故将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万邦飞支付贷款本金57287.81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2)判令万邦飞归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7287.81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按本案借款月利率1.65%上浮30%、即2.145%计算);(3)诉讼费用由万邦飞负担。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7675号民事判决:一、万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渣打银行借款本金63339.89元;二、万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渣打银行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1002.11元、逾期利息154.68元,以及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64342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按本案借款月利率1.65%上浮30%即2.145%计算);三、驳回万邦飞的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万邦飞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1384号民事判决。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逾期利息方面适用法律有误,故二审法院对逾期利息部分作出相应调整,并依法改判: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76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7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万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渣打银行借款本金57287.81元;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7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万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渣打银行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7287.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万邦飞是否构成违约,在此前提下,应承担何种责任。第二,渣打银行申报的关于万邦飞的不良信息是否属实,应否承担赔偿万邦飞信用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万邦飞于2014年6月开始出现未足额还款的情形,之后虽于2015年2月偿还23127.58元,但仍未完全清偿所欠款项。万邦飞主张其与渣打银行聘请的第三方公司达成共识,2015年2月偿还23127.58元即为清偿,以后按原计划还款,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渣打银行对该节事实亦予以否认,对于万邦飞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至于2015年5月、6月、7月的还款情况,并不能消解万邦飞之前的违约行为。万邦飞逾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逾期利息,渣打银行要求万邦飞按照月利率2.145%偿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亦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再次,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的确定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最后,本案所涉贷款虽为无抵押贷款,渣打银行面临较高风险,但万邦飞贷款的用途为装修,对于消费型信贷,商业银行作为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担负经济调节职责的金融企业,亦不应当收取过高利息。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渣打银行与万邦飞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本案借款月利率1.65%上浮20%,即1.98%计算。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渣打银行之前依照其约定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中过高部分应抵扣其他欠款。

  另,一审期间,由于万邦飞违约,渣打银行已宣布万邦飞贷款余额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费用。因此,就万邦飞于2016年8月渣打银行宣布系争合同提前到期前的还款部分,在调整逾期利率之后,原先渣打银行多扣除的逾期利息金额应先抵扣利息及其他费用,之后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就万邦飞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归还的钱款,应先扣除逾期利息,再抵扣本金。以上述方法计算,截至2016年10月17日,万邦飞应偿还本金仍高于二审中渣打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故、现渣打银行要求万邦飞偿还本金57287.81元,实际减少了万邦飞的债务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渣打银行作为信贷机构,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准确的信贷信息。为评估贷款质量,加强信贷管理,金融企业有权以风险为基础,将贷款进行分类管理。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采集接口规范》的规定,一个账户只要有应还未还的情况,账户状态就算逾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万邦飞账户已连续10个月存在逾期情形。渣打银行根据其内部贷款风险控制制度,将逾期数为6期以上的无抵押个人贷款计为损失,并将万邦飞的账户申报为呆账,并无不当。因此,万邦飞要求渣打银行撤销不良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渣打银行有关信息登记行为既无不当,则万邦飞关于渣打银行应赔偿其信用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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