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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2年7月,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庭用品公司”)签订凭样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纺织公司向家庭用品公司订购涤纶簇绒地巾3600条,总价129600元。双方对样品的规格,货物所含的成分进行了约定,家庭用品公司根据纺织公司的客户确认的样品进行生产,纺织公司验货通过后出货。合同还约定纺织公司先行支付总货款的30%,其中20%部分为定金,10%为预付款,余款出货后10天内付清。后纺织公司交付家庭用品公司定金二万元,并将经确认的样品交付给家庭用品公司。家庭用品公司生产完毕后,纺织公司至家庭用品公司处验货,发现家庭用品公司生产的地巾的成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样品标准,无法使用,验货不通过。而家庭用品公司则认为生产的货物与样品规格完全相同,要求纺织公司提货并支付余款。之后,经过鉴定,发现样品本身有瑕疵,与市场同类地巾相比质量标准要低。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买受人对样品的隐蔽瑕疵不知情,出卖人按样品标准生产的产品质量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的通常标准,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家庭用品公司生产的货物的质量与封存的样品完全相同,即可认为家庭用品公司生产的货物合格,经过鉴定,样品本身有瑕疵,可以认定家庭用品公司没有违约,纺织公司应当继续提货并支付余款。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由此认为,家庭用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符合该类物品的通常标准,可以认定其违约,因此认为应当支持纺织公司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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