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等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宁波分局金海项目部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船舶出租人交付船舶时未提供船舶适航的有效证明,承租人也未积极索要证明,双方均未依约履行义务,均存在违约的情况,应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等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宁波分局金海项目部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
法定代表人徐念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东,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宁波分局金海项目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春平,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安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买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宁波分局金海项目部。
负责人王新生。
委托代理人姜东,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宁波分局金海项目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春平,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中海总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宁波分局金海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海项目部)与珠海市安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安强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总局和珠海安强公司均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傅春平,上诉人珠海安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华、被上诉人金海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姜东、傅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海项目部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海项目部租用珠海安强公司提供的"徐运203"轮在海南洋浦从事砼构件及货物运输,交接船地点在海南洋浦,租船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始至2005年6月27日止,租期为自施工船舶调遣到达工地当日起至金海项目部要求离开工地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日内金海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2万元作为"徐运203"轮往返调遣费,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调遣船舶进场;租金为每月20万人民币,不含调遣费,金海项目部接到"徐运203"轮5天之内,先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25日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出租的船舶性能及船型必须符合沿海作业区的要求,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外埠人员健康证明齐全且有效并符合有关部门及现场施工要求,复印件随船送达金海项目部;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应服从金海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指挥调度,船舶故障停工当月累计3天不扣除租金,如超出3天,则以超出的天数扣除日租金,日租金按每月租金除以27计算。合同最后约定,如果金海项目部违约,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有权撤离施工现场并追回当月租金,如果珠海安强公司违约,被告(反诉原告)金海项目部有权终止合同,拒付租金并索赔。2005年1月16日,"徐运203"轮开始在被告(反诉原告)金海项目部的洋浦工地施工。2月3日洋浦海事局对"徐运203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2月4日,洋浦海事局以该轮无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及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有效的船员为由责令"徐运203轮"暂停施工作业直到整改符合要求为止。2月7日、24日被告(反诉原告)金海项目部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支付租金5万元、10万元人民币。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金海项目部为"徐运203轮"加油10吨。3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撤船。3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致函金海项目部要求结算2005年1月15日至3月3日的租金,为"徐运203"轮加油7吨用作返航,3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金海项目部向珠海安强公司发出索赔通知,要求珠海安强公司赔偿因违约延误交船、证书不全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徐运203轮"于2004年3月15日因船舶转让注销了所有权、国籍及抵押权登记。被告(反诉原告)金海项目部为被告(反诉原告)中海总局下设的宁波分局所设,未经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金海项目部未在合同签订(2004年12月23日)后的2日内支付调遣费,其辩称系因原告未开具调遣费收据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也未能于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调遣船舶进入施工现场。对此,原被告均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徐运203轮"2005年1月15日进入被告洋浦工地,因其为此提交的航海日志的证明力未得本院认定而不能成立,被告承认"徐运203轮"于2005年1月16日进入施工现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徐运203轮"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金海项目部未依约在5日内预付第一个月的租金,其后亦未能于每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金海项目部以原告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有效的船舶、船员等证书及租船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如果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被告金海项目部则有权终止合同、拒付租金并索赔。"的规定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合同解释原则,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应结合该条款的文意、合同目的及诚信原则,并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船合同中,提供适航的船舶(包括各类证书有效)是出租方的法定(默示保证)义务,若原告违反此项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而收取租金是出租方重要的合同权利,若被告违反支付租金的义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法定的违约金。被告金海项目部接受原告履行租船合同则应依合同关于租金支付的规定支付租金。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确定债务的先后履行顺序时应综合考虑合同规定的支付调遣费、交船、支付租金等义务,并对"相应的"作出符合法意的理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有违约,双方的责任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确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金海项目部依约应支付原告调遣费和租金共计168148.1元[2万元+(20万元÷27日)×20日],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50000元,被告金海项目部尚应支付18148.1;原告主张的第一个月欠付租金及调遣费7万元(20万元-15万元+2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计息利率日0.21‰,自原告请求的2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数额为2646元(70000元×0.21‰×180日);原告主张的第二个月租金20万元(原告主张2月25日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徐运203轮"2月4日即被海事局责令停工不予支持。因被告金海项目部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海总局承担。如上,两反诉原告关于退还多收取的租金16666.67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退还7吨燃油款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的损失即其需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配套起重船租金损失225000元、配套拖轮租金损失60000元、沉箱预制及安装工人窝工损失5000元的请求,如前所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海总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船舶调遣费、租金共计人民币1814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4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强公司的其它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海总局及其宁波分局金海项目部的反诉请求。
中海总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中海总局支付被上诉人珠海安强公司2万元船舶调遣费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68条、第112条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珠海安强公司在提供被租赁的船舶时,必须保证"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等证件合法有效,并将复印件随船送达金海项目部。但是,由于珠海安强公司的船舶不具备"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也未配备合格有效的船员,因此,被洋浦海事局通知停止施工作业,从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对此,珠海安强公司违反了合同的有关约定,上诉人中海总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12条的规定,拒付2万元的船舶调遣费,如果已经支付了,有权要求返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关于两万元的船舶调遣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已阐明有权拒付,即使已经支付了也有权要求返还。因此,也就不存在上诉人还要向被上诉人珠海安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第二、关于五万元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按照租赁合同第8条的约定,金海项目部应当在收到船舶5天内先付一个月的租金20万元,以后每月25日计算一次。但合同第12条还明确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违约,金海项目部有权终止合同、拒付租金并向其索赔。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作业仅20天,租金为148148.1元,而上诉人却已经支付了租金15万元,超付了1851.9元。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欠付一个月的租金计算违约金,是明显地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关于如果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拒付租金并向其索赔的约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不符合约定,没有提供有效的船舶证书和国籍证书等证件,上诉人拒付租金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于法有据。3、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公平。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却不判决其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反而在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请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租金1851元人民币;判决被上诉人返还7吨柴油款29050元人民币;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造成上诉人违约损失、启动损失、拖船损失和窝工损失共计30万元人民币。
珠海安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审查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珠海安强公司关于"徐运203轮"在金海项目部的洋浦工地从2005年元月16日作业至2005年3月3日共计47天的主张,有以下证据支持:第一、"徐运203轮"在该段时间的航海日志记录;第二、金海项目部在2005年2月7日、24日两次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第三、金海项目部2005年2月26日给"徐运203轮"添加燃料的收据;第四、金海项目部3月9日的索赔"通知"。对上述证据认定的错误,是导致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的主要原因。2、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珠海安强公司提交新的证据的请求,也是错误的。对于本案的争议,时任"徐运203轮"船长的张耀芹是直接知情人。2005年6月3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张耀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获准,后在开庭时,无法到庭,在法院延长开庭时间后,张耀芹因客观原因又无法出庭。但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不能到庭的客观原因,裁定驳回作证,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也是不妥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第一、允许证人张耀芹出庭作证并将其证言作为新的证据;第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徐运203轮"自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3月3日共47天的全部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金海项目部答辩称,同意中海工程总局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金海项目部与珠海安强公司所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船舶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海项目部未依约支付2万元船舶调遣费,珠海安强公司也未依约定按时调遣船舶进入施工现场,后在2005年1月16日进入工地后,没有依约向金海项目部提供被租赁船舶"徐运203轮"的"国籍证书"、"船员证书"等适航的有效证明的复印件,金海项目部也没有向对方索取该些证明,而是接受并允许该船舶直接进行施工作业,直至2005年2月4日,该船舶被洋浦海事局因无上述适航的有关证明通知停工并进行整改,后整改无果,撤出洋浦工地。因此可见,金海项目部与珠海安强公司双方实际上没有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均存在违约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120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金海项目部应向对方支付船舶调遣费、所欠租金及其违约金,珠海安强公司应向对方赔偿因船舶晚到和被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对于金海项目部主张应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对方没有提供船舶的国籍证书、船员证书等有效适航证明的情况下,金海项目部有权拒付船舶调遣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提供适航船舶既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是珠海安强公司的法定义务。在金海项目部没有依约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2万元船舶调遣费,珠海安强公司没有依约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调遣船舶进入施工现场即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下,金海项目部后接受"徐运203轮"进行施工并在该轮被停止施工后支付该轮租金,该些约定和事实表明了金海项目部不存在具有要求对方先履行债务的顺序要求和预期要求即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具体来说,1、原审法院将"徐运203轮"实际作业时间计算为洋浦海事局通知其停工的时间为限共20天是正确的,珠海安强公司主张应从1月16日计算至3月3日其撤船时间共47天来计算租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金海项目部应向对方支付20天的租金和船舶调遣费共计168148.1元人民币[2万元+(20万元÷27天)×20天],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尚欠珠海安强公司18148.1元人民币及其违约金的计算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3、金海项目部要求珠海安强公司偿还其多支付的租金1815元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金海项目部关于要求珠海安强公司退还7吨柴油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5、金海项目部主张珠海安强公司赔偿因"徐运203轮"不适航停工造成其合同违约金损失,配套起重船租金损失、配套拖轮租金损失、沉箱预制及窝工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上诉人各自负担即金海项目部负担9701元人民币,珠海安强公司负担519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江南
审判员 范忠
审判员 戴义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