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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平私放罪犯案

本案关注点: 私放罪犯罪和玩忽职守罪都属于渎职犯罪,两者主要区别有两点:第一,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出于故意,而后者通常是过失。第二,两者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放走罪犯;后者一般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放走罪犯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非法释放罪犯的行为,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

  
周亚平私放罪犯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法刑字第147号。
  2.案由:周亚平玩忽职守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亚平。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本军;代理审判员:姚烈兰、杨林峰。
  6.审结时间:1992年10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8月,被告人周亚平任劳改支队三中队石山分队长时,与该队服刑罪犯徐遵生(因诈骗、流氓罪被判刑6年)相识。1991年1月,周调大队部工作后,罪犯徐遵生想通过周让他回家,许愿给周好处。1991年2月5日,被告人周亚平借休探亲假之机,通过医生符明亮为在支队医院住院的徐遵生办理出院手续,私自将徐犯带回遵义市,往返时间长达7天,徐犯送给周茅台酒、皮鞋等价值380余元的物品。1992年1月上旬,徐犯又多次要求周亚平放他回家,并许愿给其好处。二人共谋后,徐犯于1992年1月9日装病住入支队医院,被告人周亚平随后在18日下午以慢性胃炎急性发作为名,也住进了支队医院。周到医院后,多次不听门卫劝阻,到犯人病房与徐犯策划放其回家之事。1992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亚平给徐犯办好出院手续,将徐犯带到天生镇,并于当日下午将徐犯放走。两天后此事暴露,支队组织力量追捕无果。周到遵义市等四处寻找仍无下落,感到压力大,便逃往福建躲藏,后被抓获归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被告人周亚平身为监管人员,应当意识到徐犯发生脱逃的可能,工作中粗心大意,不尽职尽责,轻信徐犯谎言,造成罪犯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为了维护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周亚平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周亚平的辩解认为: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其私自放走罪犯的行为以玩忽职守罪起诉是错误的,应定私放罪犯罪,因为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地把犯罪分子放走的行为,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周亚平请求审判机关从宽处理,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0年8月,被告人周亚平在四川大路劳改支队三中队工作时,与该中队服刑罪犯徐遵生相识,后经常往来,关系密切。1991年1月,周调大队部工作后,徐犯想通过被告人放其回家,许愿给其好处。1991年2月5日,被告人周亚平在请假回家探亲的路上与住院治病的徐犯相遇,徐要被告人周亚平将其带回遵义一趟,周便通过医生符明亮为徐犯办理出院手续(没填写出院日期),私自将徐犯带回遵义市徐家,1991年2月11日将徐带回大路劳改支队后,被告人周亚平接受徐犯所送茅台酒两瓶、皮鞋一双。1992年1月,徐犯又多次找被告人周亚平想办法放其回家过春节,并许愿给周犯现金200元。1992年1月9日,徐犯装病住进支队医院,托罪犯肖其新带信给周,叫周去医院一趟。1992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亚平以慢性胃炎急性发作为由住进医院。当天及次日,周四次到犯人病房与徐犯商量,答应放其回家。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亚平办好徐的出院手续将其带到天生镇,徐犯称5日后一定归队。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亚平将罪犯徐遵生放走,致徐犯脱逃至今未捕获。案发后,被告人周亚平逃到外省躲藏,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路支队医院病人登记簿上周亚平亲笔签名带走徐犯的记载;
  2.值班医生符明亮关于周亚平带走徐犯的证言;
  3.门卫党光括关于周亚平多次到徐犯病房的证言;
  4.被告人之妻王志敏关于周亚平亲口对其说过放走徐犯的证言;
  5.服刑罪犯肖其新关于徐犯带信叫周亚平到医院有话给周说的证言;
  6.证人周云芳、邱金德关于周亚平发案后逃到福建躲藏的证言;
  7.被告人周亚平关于私放罪犯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亚平犯玩忽职守罪,属定性不准。被告人周亚平的行为符合私放罪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私放罪犯罪。
  1.本案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周亚平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执行政策,严守纪律,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走罪犯,危害了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被告人周亚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非法将罪犯放走的行为。由于周亚平不负责管理徐犯所在的中队,没有机会放徐犯,为达到私自放走徐犯的目的,经与徐犯策划,先后装病住人支队医院,趁为徐犯办出院手续之机,将其从医院带出后放走。
  3.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周亚平虽系工人,但属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符合私放罪犯罪的特定主体身份。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被告人周亚平明知自己私放罪犯,是犯罪行为,但出于贪利而决意实施将罪犯放走的行为。
  被告人周亚平为贪图钱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在押服刑罪犯放走,造成罪犯脱逃的后果。案发后,又逃到外地躲藏,应依法从重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周亚平在案发后四处寻找徐犯,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被捕入狱后表现较好,能真诚悔罪,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10月26日对被告人周亚平私放罪犯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亚平犯私放罪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周亚平表示服判不上诉,经过上诉期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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