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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汀罗镇光前村村民委员会与程向民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消费者负有支付餐费义务。

  利津县汀罗镇光前村村民委员会与程向民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汀罗镇光前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向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
  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光前村村民委员会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学文,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上诉人程向民,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6月至1995年8月期间,被告欠下原告饭费16056.80元,被告欠原告饭费16056.80元的菜单原件及村里全部财务帐目由当时的文书保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欠饭费8280.90元、7775.80元的两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上,有原汀河乡书记同意乡土管所从被告的油田占地款中付给原告审批签字,后来因原汀河乡书记工作调整乡政府财务冻结审计等原因,被告没有归还欠原告8280.90元、7775.80元的饭费。
  1999年上半年,因群众上访,县检察院和镇农经站联合审查了被告1995年9月至1998年12月的村财务帐目。审查完成后,镇农经站把被告在1995年9月至1998年12月期间,被告欠下原告饭费22962.80元及归还原告饭费3230元的情况记入了现存在农经站的被告的应付款帐目中,被告欠原告饭费22962.80元的菜单原件现在镇农经站保存。
  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饭费1万元。在1995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饭费,2005年10月26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饭费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庭审中通过核对帐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给欠原告饭费2588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饭费25889.6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虽然原告提供证人加以证明,但证明效力不高,因原、被告之间对赔偿损失无书面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这届村班子只认可在镇农经站挂账的欠原告的饭费9732.8元,不认可没在镇农经站挂账的欠原告的部分饭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前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向民饭费25889.60元。二、驳回原告程向民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元,实际支出费612.5元,由被告光前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饭费除镇农经站挂帐的以外,应由吃喝人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7775.8元"存在笔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数额应为7775.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又均认可原判决中"25889.6元"系计算错误,应为25789.5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中还提交了一张1999年4月22日盖有上诉人公章的饭费欠条,数额为14761.5元。上诉人的前任书记李良安和前任文书刘维传一审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欠饭费历年催要,上诉人的前任文书刘维传一审中出庭作证也证实了这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饭费已超诉讼时效,因上诉人的前任书记李良安和前任文书刘维传证明被上诉人对该笔欠款每年催要,文书刘维传一审中出庭作证也证实了这点,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涉案饭费的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饭费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14761.5元欠条因也有上诉人的盖章认可,应当同原审判决确认的8280.90元、7775.90元欠条均认定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饭费,共计30818.3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将数额变更为25889.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又均认可原判决中"25889.6元"系计算错误,应为25789.5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光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程向民饭费2578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3元,上诉人各负担1040元,被上诉人各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OO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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