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指代特定人群以及该特定人群的技艺和作品的特定称谓,承载的商业价值极大,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在判断公开出版物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时,要考虑出版物本身对真实性的要求、记载内容来源相同的不同出版物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有无其他证据支持或者推翻相关记载内容等。
在判断“行业(或商品) + 姓氏”的称谓是否属于通用称谓时,应当考虑该称谓是否属于仅有的称谓方法、该称谓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是否特定、该称谓是否使用了文学上的比较手法等。
张铝、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40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张锠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张宏岳,系张锠之子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张铁成。
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
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人张艺术品公司)。
一、起诉与答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张锠、张宏岳、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诉被告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诉称:“泥人张”最早是指清末道光年间著名的民间泥塑艺人张明山,张锠是“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一,张宏岳是“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在其网站简介中宣传所谓“北京泥人张”的历史以及张铁成以“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自居,侵犯了原告“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泥人张艺术品公司擅自将“泥人张”作为自己企业名称来使用,构成侵权。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用“泥人张”的汉语拼音“nirenzhang”作为其网站的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由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泥人张艺术品公司赔偿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等。
被告辩称:张铁成没有编造虚假历史。双方产品不存在市场竞争,且被告在宣传中一直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用以区别于天津泥人张。张锠对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的情况,早已知悉并已认可。被告的发展规模已远远胜过原告。
二、一审审理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泥人张”最初系指张明山(清朝)。“泥人张”经过长期创作积累和宣传而形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泥人张”从张氏家族彩塑创作人员的使用扩大到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的使用,双方均为“泥人张”这一无形资产的发展壮大作出了贡献。故张氏家族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应共同享有“泥人张”这一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
张锠为张明山之曾孙,系“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一。张宏岳为张锠之子,系“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4日,张宏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张铁成并非张明山后代传人。在本案中张铁成称:其曾祖父名叫张延庆,出生于清道光年间。张延庆曾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艺品——高档蛐蛐罐,在当时京城买家中备受欢迎,被尊为“泥人张”,为“北京泥人张”创始人。张延庆之子张寿亭在清末及民国初期制作的仿古玩制品及烟具作品十分有名,为“北京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寿亭之子张桂山在艺术风格上又有所创新,备受社会各界及外国友人的欢迎,为“北京泥人张”第三代传人。本案被告张铁成为张桂山之子,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对该段历史经历,三被告以1988年12月出版的《北京工商史话》、1989年出版的《创业之歌》等书作为证据,并称关于“北京泥人张”的原始资料在“文革”中均被查抄,至今查无下落。
1982年11月26日,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注册成立。1994年7月4日,中外合资的泥人张艺术品公司成立,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铁成。
在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的网站(该网站的域名为:www.nirenzhang.com)上登载的公司简介中有关于“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和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等宣传内容。
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其制作的产品在1987年、1988年、1989年、1990年、2003年多次获奖。自1987年至2003年,报刊、杂志等媒体对“北京泥人张”多有报道。
三、一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泥人张”最初系指张明山。经过长期使用,“泥人张”已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三原告有权将“泥人张”作为艺术品名称及企业名称使用,是“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人之一。
三被告应对“北京泥人张”产生于清末年间并代代传承,至张铁成已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谓“北京泥人张”创始于张延庆、至今已传承四代的事实,依据不足。
“泥人张”作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已有百余年的使用历史,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三被告将“北京泥人张”作为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使用和宣传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来源和制作人的混淆。三被告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延承的宣传,也足以造成公众对张明山后代传人的身份和天津泥人张8月14日,张宏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张铁成并非张明山后代传人。在本案中张铁成称:其曾祖父名叫张延庆,出生于清道光年间。张延庆曾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艺品——高档蛐蛐罐,在当时京城实家中备受欢迎,被尊为“泥人张”,为“北京泥人张”创始人。张延庆之子张寿亭在清末及民国初期制作的仿古玩制品及烟具作品十分有名,为“北京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寿亭之子张桂山在艺术风格上又有所创新,备受社会各界及外国友人的欢迎,为“北京泥人张”第7代传人。本案被告张铁成为张桂山之子,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对该段历史经历,三被告以1988年12月出版的《北京工商史话》、1989年出版的《创业之歌》等书作为证据,并称关于“北京泥人张”的原始资料在“文革”中均被查抄,至今查无下落。
1982年11月26日,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注册成立。1994年7月4日,中外合资的泥人张艺术品公司成立,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铁成。
在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的网站(该网站的域名为:WWW.nirenzhang.com)上登载的公司简介中有关于“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和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等宣传内容。
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其制作的产品在1987年、1988年、1989年、1990年、2003年多次获奖。自1987年至2003年,报刊、杂志等媒体对“北京泥人张”多有报道。
三、一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泥人张”最初系指张明山。经过长期使用,“泥人张”已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三原告有权将“泥人张”作为艺术品名称及企业名称使用,是“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人之一。
三被告应对“北京泥人张”产生于清末年间并代代传承,至张铁成已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谓“北京泥人张”创始于张延庆、至今已传承四代的事实,依据不足
“泥人张”作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已有百余年的使用历史,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三被告将“北京泥人张”作为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使用和宣传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来源和制作人的混淆。三被告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延承的宣传,也足以造成公众对张明山后代传人的身份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创立和发展多年的“泥人张”品牌的误认。三被告也曾有单独使用“泥人张”或突出使用“泥人张”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是对张明山后代传人(包括本案三原告)及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对“泥人张”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的侵犯。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或直接使用“泥人张”、“nirenzhang”名称,或突出使用“泥人张”名称,客观上借助了“泥人张”百余年来形成的声誉,为自己争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被告具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考虑到三被告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市场效益,是与其自身的积极经营分不开的,而非单纯地靠使用“泥人张”名称所产生;三原告对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的情况早就知晓,但一直未提出异议,其过于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对其所提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对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三原告提出的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适当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三被告停止关于“北京泥人张”及张铁成为“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的宣传,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文字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等涉案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www.nirenzhang.com”互联网域名,以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和泥人张艺术品公司赔偿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审理情况
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三原告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的主要事实有:
张锠先后创作了彩塑《白毛女》组塑等众多作品。1988年,张锠设计并指导制作的以《西游记》为题材的“泥人张”作品1.4万余件第一次出口日本。张宏岳先后创作了彩塑《扁鹊》等作品。
本案证据中有关“北京泥人张”的报道最早见于1979年7月13日的《北京日报》。1980年7月12日,《中国青年报》以《名师传艺记》为题,报道了“78岁的泥塑老艺人张桂山”在宣武区广内雕塑厂给青年人传授技艺的事迹。爱新觉罗·溥杰曾为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题写了“泥人张”牌匾。2005年6月15日,张铁成被北京市工业促进局授予三级民间工艺大师称号。
1992年1月20日出版的新加坡《联合早报》在报道“北京泥人张”时,所配插图是“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景祜的代表作品。
诉讼中,三上诉人称,“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与“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制作工艺不同,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出口海外,与“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体不同。
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三上诉人的六位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张桂山早已被称为“北京泥人张”,其使用“北京泥人张”系善意使用。三被上诉人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泥人张”传承有序的历史、各代“泥人张”的代表作、知名度等事实。
2007年6月29日,以北京京城百工坊艺术品有限公司作为申报单位申报的“泥人张”彩塑(北京支)被列入“北京市第二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予以公布。
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3万元律师费。
五、二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泥人张”经过张氏家族几代人及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的长期创作积累和宣传,已经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本案争议的“泥人张”名称并非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或者法人的名称,而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由于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7年,晚于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和泥人张艺术品公司,故其不能以其在后的权利对抗成立在先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故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关于三上诉人使用“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北京泥人张”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对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成立之前,在一定范围内,已有公众将张桂山称为“北京泥人张”,故作为“北京泥人张”张桂山之子的张铁成于1982年11月注册成立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时,在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中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有其合理依据。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投资方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的企业名称中的“北京泥人张”部分文字,亦无不妥。上述两企业已分别成立二十余年和十余年,其产品远销海外,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还多次获得各种奖励、荣誉,并连续多年参加广交会,张铁成还被评为工艺美术师、民间工艺大师,显然,“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北京泥人张”仿古泥陶制品与“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在产品种类、产品特点、制造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同时,张锠、张宏岳在使用“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时,必须与其个人姓名同时使用,以表明其作品或者产品的来源。故相关公众可以将“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与“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加以区分,不致产生市场混淆、误认。三上诉人使用“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的部分内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上述原因,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的来源与“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对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泥人张”专用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应依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产品名称,以使其“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与“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予以区分。
“nirenzhang”是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中的一部分,而注册域名的通常习惯是将易于称呼、易于记忆的文字注册为域名,故依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其将“nirenzhang”注册为域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由于“北京泥人张”是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中起区别、识别作用的部分,为使其网站域名与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泥人张”相区分,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理应予以合理避让,应在“nire-nzhang”网站域名前附加区别标识后,再使用其域名。
由于泥人张艺术品公司所注册、使用的网站域名有不妥之处,并应附加区别标识方可继续使用,故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理由,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由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泥人张艺术品公司赔偿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本案中对“泥人张”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与“泥人张”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不同的,故“泥人张”是否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与本案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赔偿合理费用1万元的判项,撤销一审判决其他具有执行内容的判项,加判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在其“nirenzhang”域名前附加区别性标识,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申请再审人张锠、张宏岳、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原则性认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认定的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由改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错误,缩小了“泥人张”名称权的内涵,应当保护“泥人张”的专用名称权。(2)1979年7月13日《北京日报》报道是错误报道。(3)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北京泥人张”的历史及四代清晰的传承史,有假冒“泥人张”的故意,不具有“北京泥人张”的合法使用权,而“泥人张”的传承历史代代清晰并且有据可查。(4)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将“nirenzhang”注册为域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泥人张”是否被列入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与本案无关、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不能以其在后的权利对抗成立在先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和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被申请人对“北京泥人张”的使用不会产生市场混淆、误认的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共同答辩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其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所持主要理由是:(1)申请再审人只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权主体的三十四分之一,无权主张整体权利。(2)被申请人并非自取其名,自立名号,张铁成和其父亲被同时代的人称为“北京泥人张”,还被很多媒体报道为“北京泥人张”,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和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也是由相关政府批准的。被申请人将“泥人张”作为名称使用,不能因在后成立的申请再审人公司而被回溯取消。
最高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9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三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程序中又共同答辩并陈述意见称,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完全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侵犯了被申请人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的专有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再审人依法应赔偿被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7349.42万元人民币。其主要理由是:(1)“商品+姓氏”自古是北京人对民间手艺人、商品经营者的通用称谓,“泥人+姓氏”是对民间泥塑艺人的习惯性称谓,“泥人张”是对民间张姓泥塑艺人的通用称谓,没有唯一性和专属性。(2)被申请人家族在先使用“泥人张”,使“泥人张”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是被申请人家族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与张明山几代人无关。(3)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于1982年成立,实质上是一个百年老字号企业的恢复,其过去历史没有记载,主要是因为解放前泥塑艺人没有社会地位,作品都不留名。(4)申请再审人称张明山是“泥人张”的创始人、“泥人张”是张明山的艺名、“泥人张”专指张明山、“泥人张”具有唯一性的说法没有史料记载,而是20世纪90年代后在“泥人张”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情况下,张锠等人在理论界逐渐演绎而形成的。(5)双方产品艺术风格完全不同,且北京“泥人张”产品工艺发展水平远远早于、高于天津“泥人张”。(6)被申请人已拥有合法有效的“泥人张”商标权。(7)申请再审人属于天津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属于北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申请为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予以撤销。
七、再审查明事实
最高法院再审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公开出版物对申请再审人及其家族的记载
1884年(清光绪十年)出版的《津门杂记》有关于张明山以捏塑世其家等内容的记载。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31年出版的《天津志略》,张映雪编著、天津人民出版社1956年出版的《泥人张的生平及其艺术》,张光福编著、知识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中国美术史》,田自秉著、知识出版社1985年出版的《中国工艺美术史》等出版物有张明山被称为“泥人张”、“泥人张”泥塑世代相传等内容的记载。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第1版《辞海》载有:“泥人张:泛指天津张姓一家祖孙相传的泥塑名手,张长林(字明山)是泥人张第一代,清张焘《津门杂记》曾记其事。第二、第三、第四代传人分别是张玉亭、张景祜、张铭。”
(二)关于申请再审人及其家族对“泥人张”的传承、使用
1995年,张锠等17位张明山后代传人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因“泥人张”名称专有权的归属等纠纷,向原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对该案作出(1996)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有关事实:张明山,被人们称为“泥人张”。张明山之子张玉亭、张华棠为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明山之孙张景禧、张景福、张景祜为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景禧、张景福、张景祜之子张铭、张钺、张镇、张锠等,为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玉亭于1914年获东京大正博览会奖状,1915年获巴拿马赛会奖状。在张景禧、张景祜及其后代从事艺术活动的一段时期内,正值中国连年战争,失去了从事艺术创作的客观条件。张景禧、张景祜、张铭等仅以制作民间传统作品或大学教具等维持基本生活,张景禧曾一度改行经商。1950年至1955年张景禧开办泥人张社,制作泥人或给大学制作模型教具。为对“泥人张”彩塑进行挽救、研究和发展,1958年天津市政府在市文化局领导的建议下,决定成立由张明山后代张景禧、张铭、张镇等共同参加的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其间培养了张氏新一代及非张氏泥人张彩塑艺术传人。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自成立以来数十年间,国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初期主要以制作彩塑作品参展为主,并将部分彩塑作品进行销售,在“文革”期间,该工作室也受到一定影响。张明山家族后代中从事彩塑艺术的人员使用“泥人张”的方式为在其创作的彩塑作品上标明“泥人张第×代张××”。彩塑工作室使用“泥人张”的方式为在其作品和宣传品上标明“泥人张彩塑”“天津泥人张彩塑”。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彩塑工作室分别于1988年9月和1996年10月将“泥人张”“天津泥人张彩塑”作为商标、服务标记使用。该判决认定:“泥人张”经过长期创作积累和宣传而形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张氏家族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应共同享有“泥人张”这一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有权在其创作的艺术品上使用“泥人张”名称,但必须与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同时使用;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经有关部门核准均有权将“泥人张”名称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已注册的“泥人张”商标和“天津泥人张彩塑”服务标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由其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在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注册以“泥人张”为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商标;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将“泥人张”名称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等。
另查明:1956年11月1日,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在北京马神庙白堆子正式举行建院典礼,该学院下设张景祜泥塑工作室。
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于1988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第360924号“泥人张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0类泥人彩塑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1989年9月1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9月9日。
(三)关于公开出版物对被申请人及其家族的记载
1979年7月13日《北京日报》有一图文报道称“宣武区广内雕塑厂老艺人‘泥人张’,认真给广内办事处安置工作的知识青年传授泥塑技术”。该报道同时配有一老艺人(为张铁成的父亲张桂山)正在给年轻人传授技术的照片及一首小诗:“皓眉银须‘泥人张’,绝技盛誉满四方。而今倾心育新秀,指头刀尖传奇香。”该报道为被申请人主张的有关“北京泥人张”的最早文字记载。1980年7月12日《中国青年报》第一版刊登的《名师传艺记》、1988年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北京工商史话》收录的吴国洋著《北京的“泥人张”》、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创业之歌》收录的潇湘著《北京“泥人张”》、 2003年4月10日《中国贸易报》题为《成就传统艺术辉煌—访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铁成》的文章、2003年10月28日《广交会通讯》题为《“泥人张”在广交会》的文章等对被申请人及其家族进行了报道。
(四)关于被申请人对“泥人张”使用和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
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和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分别于1982年和1994年成立;溥杰为被申请人题字为“泥人张”;被申请人注册域名为www. nirenzhang. com;被申请人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了其主张的“北京泥人张”的历史;被申请人在其有些买卖合同的生产厂家处填写为“泥人张”;前述关于被申请人的媒体报道也反映出其对“泥人张”的部分使用情况。
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就第3033647号“泥人张ClayFigure Zhang”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1类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张锠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在本案再审期间,因上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异议行政案件正在二审程序中。
(五)关于被申请人对“北京泥人张”历史的主张和证明
2005年10月8日,在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的网站(域名为:www. nirenzhang. com)上登载的公司简介中称:“‘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至今已有近160年的历史,泥人张艺术品公司下属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是制作‘北京泥人张’传统仿古泥陶艺术品的专业厂家,厂长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深得其艺术真传,现任该厂的法人代表。”
二审中,被申请人的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前均向法院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从出庭作证情况看,上述证人均不能证明“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朝道光年间。
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之35《北京泥人张四代传人概况》载有:“北京泥人张第一代传人—张延庆/清同治五年1866~1917。”经查,1866年确为清朝同治五年。这与被申请人曾对外宣传所谓的“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朝道光年间的说法相矛盾。
在再审审理程序中,被申请人的五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泥人张”是通用称谓,被申请人是北京地区的“泥人张”传人。
(六)关于申请再审人针对被申请人行为主张权利情况
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关于其自1979年以来持续向有关部门反映被申请人的行为以寻求解决双方纠纷的主张基本属实。
(七)关于泥陶与彩塑作品的比较(本文略)
(八)关于申请再审人获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2006年6月,“泥塑(天津泥人张)”人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7年3月,“泥人张彩塑(张锠)”人选北京市崇文区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7年6月,北京京城百工坊艺术品有限公司申报的
‘泥人张’彩塑(北京支)入选北京市第二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八、再审判理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申请再审人对“泥人张”享有何种权益;被申请人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有无合法合理依据;被申请人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
(一)关于申请再审人对“泥人张”享有何种权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包括各自家族对“泥人张”的使用及由此而形成的权利,均提交了报刊、图书等形式的公开出版物,并以相关公开出版物记载的内容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首先需要判断公开出版物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对此,一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判断:首先,要考虑出版物本身对真实性的要求。一般来说,出版物本身及其刊登文章的目的、性质不同,其对内容真实性的要求也不同。新闻报道类文章本身要求真实客观,但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也会存在虚假失实的新闻报道。人物宣传类的文章容易受到被宣传人物的影响,一般不宜单独以该文章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地方志类图书,作为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地区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其编纂本身要求存真求实、全面客观、确保质量,其记载的内容可信度较高。专业学科历史类图书作为对过去事实的反映,其记载的内容可信度也较高。其次,要注意记载内容来源相同的不同出版物,相关内容是否前后一致。如,同一接受采访者对同一事物的描述前后不一,则相关描述内容就缺乏可信度。再次,要看有无其他证据支持或者推翻出版物记载的相关内容。
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均提供了其家族被称为“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出版物证据,但被申请人的出版物证据的形成时间普遍晚于申请再审人,主要包括报纸中的新闻报道类文章和一般图书中的宣传类文章,且有关记载内容多表明其受到了被宣传人物的影响;而申请再审人的出版物证据多为地方志或者专业学科历史类图书,其记载内容的可信度显然高于被申请人的出版物证据。根据上述审查判断方法,在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旨在证明其家族对“泥人张”的使用及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的相关公开出版物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申请再审人还提供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其家族对“泥人张”的传承、使用,在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有关认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对该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1884年出版的《津门杂记》的记载,张明山世家捏塑,远近驰名。根据1931年出版的《天津志略》的记载,张明山“有泥人张之称,誉驰南北,现其后人,仍世其业”。该两图书均出版于申请再审人张锠出生之前,其对有关历史事实的记载,相对客观可信,被申请人关于张锠杜撰了“泥人张”指张明山的说法的主张并不成立。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景禧在1950年至1955年取得营业执照开办泥人张社,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没有以“泥人张”作为店铺字号使用的历史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泥人张”作为名称,虽然最初专指张明山,但由于其后代继承了祖业,“泥人张”逐渐成为对张明山家族中祖孙相传的泥塑名手的称谓,知识出版社1985年1月出版的《中国工艺美术史》和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第1版《辞海》关于“泥人张”这一名词的解释明确证实了这一点。知识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中国美术史》中记载的“北京‘泥人张’”,根据其上下文来看,显然是指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被申请人以此记载支持其是北京地区“泥人张”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1931年出版的《天津志略》是本案中张明山被称为“泥人张”的最早文字记载。综合考虑1931年出版的《天津志略》、1884年出版的《津门杂记》、1956年出版的《泥人张的生平及其艺术》和其他相关公开出版物记载的相关内容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明山在世时就因精于捏塑被群众称为“泥人张”,其后代继承和发展了家族的泥塑艺术,并在经营活动中包括在解放后的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泥人张”作为商业标识。如,1950年至1955年张景禧取得营业执照在天津开办泥人张社;1958年决定成立由张明山后代张景禧、张铭、张镇等共同参加的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1966年“文革”开始后,该工作室被迫摘掉了“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的牌子,1974年更名为天津彩塑工作室,1983年12月又恢复原来的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的名称;1985年12月12日成立天津古文化街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并悬挂“泥人张”牌匾;1988年10月27日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将“泥人张”申请注册商标,1993年12月29日天津古文化街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变更为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家族被称作“泥人张”的最早文字记载是1979年的《北京日报》,申请再审人家族对“泥人张”的使用显然远远早于被申请人,且属于持续性使用。
从对“泥人张”的使用历史和现状看,“泥人张”具有多种含义和用途,承载多种民事权益。就本案而言,首先,“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代中泥塑艺人包括本案申请再审人张锠、张宏岳这一特定人群的称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形成的。同时,该称谓还承载着极大的商业价值,用“泥人张”标识泥塑作品,明确了作品的来源或者作品与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的特定联系,不仅便于消费者准确识别相关商品来源,而且显然会增强使用者的市场竞争力和获利能力。因此,“泥人张”作为张明山及其后代中泥塑艺人的特定称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泥人张”这一称谓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从对特定人群的称谓发展到对该特定人群所传承的特定泥塑技艺和创作、生产的作品的一种特定称谓,在将其用作商品名称时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包括服务)的特有名称,同样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申请再审人张锠、张宏岳作为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申请再审人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作为由张宏岳成立并任法定代表人且经张锠等“泥人张”权利人授权使用“泥人张”的公司,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以各种形式对“泥人张”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主张权利。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明山及其后代最早生活在天津,张明山的后代张景祜最晚在1956年即到北京发展;张明山及其后代被全国范围内的报纸、史料使用“泥人张”的称谓进行报道和记载,其作品广为多国博物馆收藏。因此,“泥人张”的知名度非常高,其所承载的商业价值极大,申请再审人张锠、张宏岳等对“泥人张”享有多项民事权益,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二)关于被申请人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有无合法合理依据
被申请人在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称,“北京泥人张”是社会公众和媒体对其的称谓,其并非自立名号,其对“北京泥人张”的使用有历史渊源。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程序中又称,张铁成家族几代人在解放前最先使“泥人张”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解放前北京“泥人张”的艺术成就和市场影响力远远高于天津“泥人张”。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报道和文章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1979年7月13日《北京日报》对张桂山的报道为被申请人主张的“北京泥人张”的最早文字记载,但该报道本身是对张桂山的采访报道;同时,结合1987年10月4日《中国文化报》刊登的《真假“泥人张”调查》一文和日常生活经验,不能仅依《北京日报》的上述一篇报道就认定具有商业标识意义并由被申请人家族创立和使用的“北京泥人张”这一称号的产生。1980年7月12日《中国青年报》刊登的《名师传艺记》、1988年出版的《北京工商史话》收录的《北京的“泥人张”》、1989年出版的《创业之歌》收录的《北京“泥人张”》,属于较早的对被申请人的报道和记载。其中,《名师传艺记》一文是作者在访问张桂山的基础上完成的,从文中内容来看,从张桂山开始才有人称其为所谓的“北京泥人张”;而1988年出版的《北京工商史话》收录的《北京的“泥人张”》一文则称,笔者经常与张铁成交往,积累了一些“泥人张”四代的材料,张延庆后来被老北京人追认为第一代“泥人张”;1989年出版的《创业之歌》收录的《北京“泥人张”》一文则称,张延庆后被老北京人称为第一代“泥人张”,该文有些内容显然是使用了1988年出版的《北京工商史话》收录的《北京的“泥人张”》一文中的表达,甚至共同使用了“烟头张”这一错误表述。此外,2003年4月10日《中国贸易报》刊登的《成就传统艺术辉煌—访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铁成》一文也是在访问张铁成的基础上完成的。因此,上述1980年到2003年的报道和记载,都反映出报道内容受到了被报道者的影响,不足以证实“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是社会公众对张桂山的称谓。
其次,从被申请人在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中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来看,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网络上和报纸上宣传的或者其主张的“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朝道光年间或者同治年间这一内容,充其量只能证明曾有人将张桂山称为“泥人张”,但根本不能证明已经在具有法律意义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内将张桂山称为“泥人张”。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反而称其于1969年认识张铁成时并不知道张铁成就是“北京泥人张”,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明被申请人所谓的“北京泥人张”并不具有普遍的知名度,而是受到与张铁成交往的影响才形成了张铁成是“北京泥人张”的认识。
再次,被申请人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渊源和师承关系的宣传和主张有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之处。一是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泥人张四代传人概况”中称张延庆出生于清朝同治五年,但在此之前却一直宣传“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朝道光年间。二是被申请人的证据中,《名师传艺记》与《北京工商史话》对于张桂山徒弟的数字表述相同,但人名表述明显不同。《名师传艺记》提及“张桂山收过五个弟子”,提到张桂山“大徒弟吉惠哲”“最小的徒弟李靖”和李靖的师姐“刘玉琦”;《北京工商史话》提到的五个徒弟是李延军、卢保田、王玉宝、齐永江和张林。此外,李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证人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其自称是张桂山的大徒弟,但其姓名与上述记载也有出入。
复次,被申请人有关其家族几代人在解放前最先使“泥人张”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解放前北京“泥人张”的艺术成就和市场影响力远远高于天津“泥人张”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方面,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当时形成的文字记载等客观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程序中主张,由于解放前泥塑艺人没有社会地位,故其家族没有史料记载,其自己保存的史料又因“文革”抄家而全部被毁。这种说法既违背常理,也有推诿责任之嫌。很难想像,一个具有社会知名度的商业称谓,有关的历史记载均保存于一人一家之手,会毁于一旦。事实上,申请再审人家族也经历过“文革”,但张明山及其后代中的泥塑艺人被称为“泥人张”却有充分史料记载。当事人不能以曾经有过“文革”之类的所谓不可抗力而回避其相应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显然不足以采信。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均非待证的久远历史的亲历者,其或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受到被申请人自身言行的影响,而且有关证言或为只言片语、语焉不祥,或为道听途说、传闻无据,既不完整,也不能相互印证,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难以令人信服。
最后,要特别强调,一个对人或者事物的称谓,要想成为具有商业意义的标识从而受到法律保护,必须在相关市场上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标识意义,而非在极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为少数人所知所用。本案中如果退一步说,即使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出版物证据所记载内容和有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充其量也只能说在北京市广安门内一带或者与被申请人及其先人有交往的一些人中将被申请人称为“泥人张”或“北京泥人张”,这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构成民事权益的商业标识意义。况且,这些人的认知既不排除本身将被申请人与源自天津的“泥人张”相混淆,如1992年新加坡《联合早报》刊登的《四代泥人张,代代出状元》一文就将源自天津的“泥人张”作品与被申请人家族相混淆,2003年4月10日《中国贸易报》刊登的《成就传统艺术辉煌—访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铁成》一文和2003年10月28日《广交会通讯》刊登的《“泥人张”在广交会》一文,也显然是将被申请人与源于清朝道光年间的天津的“泥人张”混为一谈;也不排除是对被申请人作为张姓泥塑艺人的艺术比拟或者文学夸张的称谓,如1979年7月13日《北京日报》对张桂山的报道、1980年7月12日《中国青年报》刊登的《名师传艺记》一文、1988年《北京工商史话》收录的《北京的“泥人张”》一文、1989年《创业之歌》收录的《北京“泥人张”》一文,均或多或少有此意味。
综上,本案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家族已被相关公众称为“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
被申请人还主张,“商品+姓氏”是对民间手艺人、商品经营者的通用称谓,“泥人+姓氏”是对民间泥塑艺人的习惯性称谓,“泥人张”是对民间张姓泥塑艺人的通用称谓,没有唯一性和专属性,在全国范围内可用地域加以区分。最高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所谓通用称谓即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两种情况。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这里的相关公众一般是指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但如果被指称的行业或者商品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或者自然条件、法律限制等原因而被局限在特定地域市场或者其他相关市场内,则以该相关市场的公众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的“泥人张”显然并非法定的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因为泥塑行业和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均有分布。被申请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互联网下载打印件基本为网络转载报道,这些证据本身形式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当然,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行业+姓氏”或者“商品+姓氏”确实是社会大众特别是北京人对民间艺人的一种称谓方法。但是,这种方法并不是仅有的一种称谓方法,而且,这也不意味着根据这种方法产生的称谓就必然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人人可以自由使用的称谓。被申请人主张的依上述方法产生的“面人郎”“风筝哈”“毛猴曹”等名称,以及被申请人所称全国各地的“泥人李”“泥人常”“泥人韩”“泥人于”“泥人王”“泥人曹”“泥人仇”等名称,如果确实存在,显然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也应当是特定的,并不是对特定姓氏艺人的通用称谓。被申请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有13篇材料是关于全国各地“泥人张”的报道,其本身形式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即使认可其真实性,其中1篇材料时间不详,其余12篇材料发表时间均在2005年以后,本身在时间因素上即不能证明在较长历史范围内社会公众已将“泥人张”用作通用称谓。此外,“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泥塑艺人的称谓,历史悠久、声誉较高。媒体或者特定范围内的人称其他做泥人的艺人为“泥人张”,通常是一种文学上的比较手法,体现了对该艺人技艺的艺术性肯定或者夸张。被申请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材料21之《吉林“泥人张”博览会献艺》中报道的泥塑艺人是指王秀川,材料25之《“朝阳泥人张”捏出30多个“本山”》中报道的泥塑艺人是朝阳人孙玉恩,这两篇材料报道的泥塑艺人并不姓张,但媒体在报道时仍然使用“泥人张”的称谓,这充分说明媒体是使用“泥人张”的称谓以艺术性地肯定或者夸张被报道人物的技艺。对于其他有关全国各地“泥人张”的报道,虽然报道的泥塑艺人也姓张,但也不能仅以此说明“泥人张”是对张姓泥塑艺人的通用称谓,所有张姓泥塑艺人均可以在商业经营中使用“泥人张”这一名称。也就是说,媒体报道对于“泥人张”的使用并不能当然赋予被报道的张姓泥塑艺人亦可以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泥人张”这一称谓的权利。相反,根据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第1版《辞海》对“泥人张”这一名词的解释,真正的“泥人张”显然是特指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的泥塑艺人。另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6组证据,虽然有的媒体和公众以“天津泥人张”称呼申请再审人,但这只是在强调“泥人张”源自天津,并不能否定“泥人张”这一称谓是申请再审人家族首先使用并使之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的事实及申请再审人等权利人对“泥人张”所享有的权利。
总之,很显然,“泥人+姓氏”并非是对泥塑艺人的通用称谓,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国范围内的张姓泥塑艺人均被普遍称为“泥人张”。
被申请人又主张,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于1982年11月就注册成立,且于2010年7月在第21类商品上取得“泥人张”注册商标,而申请再审人对“泥人张”始终没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无权限制被申请人将“泥人张”用于企业名称、服务商标和第21类商品商标。最高法院对此主张亦不认同。
从法律规定和法理来说,企业名称(商号)权在性质上亦属于知识产权。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登记时实施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规定:“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上述规定以及后来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均实行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管理的做法,在同一行政辖区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也就是说,一个企业名称只要在同一行政辖区内与同行业其他企业不重名一般就可以获得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进行审查时,一般不会考虑该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使用是否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个企业名称的登记取得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就是当然合法的,权利人并不因此而享有对该企业名称的绝对权利。
本案中,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于1982年11月26日成立。虽然申请再审人在此之前没有将“泥人张”申请为注册商标或者登记为企业名称,但根据本案中1884年出版的《津门杂记》、1931年出版的《天津志略》、1956年出版的《泥人张的生平及其艺术》、1981年第9期《北京艺术》、1982年11月出版的《中国美术史》等证据,同时结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泥人张”这一名称早在清朝时期就存在并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远早于且由申请再审人家族世代传承和持续使用至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的成立前后;“泥人张”作为对申请再审人家族中泥塑艺人及其技艺、作品等的特定称谓,历史悠久且目前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并不限于天津,甚至不限于中国境内,在国际上也享有知名度。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和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在没有合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将“泥人张”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此外,泥人张艺术品公司虽然申请注册第3033647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裁定核准注册该商标,但张锠不服该裁定,针对该裁定提起的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目前尚在二审审理程序中,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更为关键的是,该商标申请注册在后,不能以此来反推被申请人此前使用“泥人张”具有合法合理依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有关精神也符合该法施行前乃至1987年民法通则施行前的有关民事政策,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和法理依据。在本案中判断被申请人对“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被申请人对“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商业使用是否有合法合理依据,以及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二是被申请人对“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使用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即认为被申请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出自“泥人张”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有特定联系,是否损害了“泥人张”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第一,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并无合法合理依据。
第二,被申请人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对“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使用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要表现在:(1)源自天津的“泥人张”具有很久、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在开始其涉案经营活动之时,不可能不知道源自天津的“泥人张”的存在及其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在开始有关“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经营时应当已知源自天津的“泥人张”的存在及其知名度。事实上,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还承认申请再审人“泥人张”的历史传承,但在再审审理程序中又主张是申请再审人张锠杜撰了“泥人张”是张明山的艺名、“泥人张”专指张明山这一说法。(2)被申请人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渊源的宣传与申请再审人“泥人张”的历史传承极为相似,均是始于清朝道光年间,至今有近160年的历史,已经发展到第四代传人,但被申请人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北京泥人张”创始于清朝道光年间的张延庆、至今已经传承四代的主张。而且,被申请人在其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渊源的宣传和主张中有如前所述起源年代的矛盾之处。这也进一步表明,被申请人有故意攀附或者主观臆造之意。(3)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还辩称其在宣传中一直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用以区别于天津泥人张,且双方产品具有较大差别,但从最高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在商业经营和宣传中也显然直接使用了“泥人张”。被申请人直接使用“泥人张”的行为至少包括:①使用溥杰题字的“泥人张”,且该题字并非溥杰主动确定的内容,而实际是受被申请人的请托事先确定的题字内容。②注册和使用“www. nirenzhang. com”域名。③在买卖合同中直接使用“泥人张”指代其产品来源。.1988年《北京工商史话》中的《北京的“泥人张”》一文正文内容中基本上使用了“泥人张”,虽然该文为他人撰写,但据该文称,作者因工作关系,经常与“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铁成交往,耳濡目染,积累了张家四代的一些材料。如前所述,该文对北京“泥人张”的宣传明显受到了被宣传者的影响,或者说宣传内容基本上来自于被宣传者,即被申请人本人。
第三,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产品是否属于相类似及被申请人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问题。申请再审人的产品为彩塑艺术品,被申请人的产品为仿古陶艺制品。被申请人据此主张双方产品并不相类似。但是,根据涉案证据《中国工美报告—全国工艺美术行业普查报告书》和《陶瓷艺术与工艺》对彩塑与泥陶产品的原料、工艺的介绍,双方产品均属于雕塑工艺品,用材、工艺流程、功能用途均相似;同时,根据申请再审人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18,两种产品均在被申请人开办的“北京泥人张古今艺术品服务部”出售。由于“泥人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对未经权利人许可作各种形式的商业使用,一般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前所述,1992年1月20日新加坡《联合早报》在报道被申请人家族时,所配插图是源自天津的“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景祜的代表作品,不论受访人是否是张铁成,这本身就已经说明相关公众对双方产生了混淆、误认。
第四,关于申请再审人是否存在经营及何时开始经营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几代人解放前没有在北京地区生活和经营过,甚至在1997年之前在北京地区也没有经营历史,直至现在也没有“泥人张”品牌产品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显然是错误理解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应结合该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进行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凡是市场竞争主体,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没有将经营者限定在传统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或者营利性服务提供者,更没有限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工艺美术家或者工艺美术从业者在文化市场中能以自己的行为影响文化市场的竞争结果,是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虽然于1997年方才成立,但张锠、张宏岳此前即从事泥塑工艺,二人均有彩塑或者其他雕塑作品;1981年第9期《北京艺术》刊登的《沧桑代代“泥人张”》一文和1982年5月3日《北京晚报》刊登的《访第四代“泥人张”》一文均报道了张锠从事彩塑艺术,而且本案还有证据表明张锠于1988年就设计并指导制作作品1.4万余件出口日本。这些事实,不仅表明张锠、张宏岳作为工艺美术家或者工艺美术从业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而且也表明其实际上在北京地区也有直接的创作、生产等经营行为。退一步讲,假设申请再审人及其家族确无在北京的直接创作、生产等经营行为,但由于“泥人张”品牌在全国乃至世界上的知名度及相关产品实际上也必然会存在于北京地区的事实,也决定了包括申请再审人在内的“泥人张”权利人在相关市场上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均有权就“泥人张”主张权利。此外,“泥人张”权利人对“泥人张”这一称谓的使用,并不必然只有在产品上明确标注“泥人张”字样这一种方式,任何足以使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识别出有关产品源于“泥人张”传人或者权利人的方式,都可以构成权利人对“泥人张”这一称谓的使用。
综上,“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泥塑艺人的特定称谓和他们所传承的特定技艺以及创作、生产作品的特定名称,已有百余年的使用历史,已经成为享有很高社会知名度的一种商业标识。被申请人在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在经营活动中作为其商业标识,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合法合理依据,显然具有借助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其他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人无权主张“泥人张”整体权利。对此,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最高法院的前述认定,申请再审人有权独立使用“泥人张”。被申请人使用“泥人张”的行为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就会侵犯包括申请再审人在内的所有“泥人张”权利人的权利。考虑到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是维护而不是放弃对“泥人张”享有的权利,且其他权利人不参加诉讼也可以查清本案事实并据之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必须由“泥人张”的其他权利人共同参加诉讼的情形,申请再审人有权单独主张权利。
关于申请再审人能否针对二审判决确定的案由申请再审的问题。案由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的确定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是便于确定案件的管辖;二是便于确定案件在法院内部的审理分工;三是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确定具体法律依据等法律适用活动奠定基础。案由的确定本身属于法律适用活动,法律适用属于行使审判权的范畴。因此,确定案由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别反映了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对二审法院关于案由的确定这一法律适用问题不服,认为二审法院缩小了“泥人张”名称权的内涵,其有权就此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关于申请再审应忠实于二审判决确定的案由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但是,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对“泥人张”所享有的权益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可得到保护,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明显不当,申请再审人有关本案案由确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最高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本案“泥人张”这一商业标识的形成和发展有其特殊而久远的历史背景,包括申请再审人在内的“泥人张”权利人对“泥人张”享有的权利是持续的,不存在抛弃或者终止的情形。其次,被申请人明知申请再审人“泥人张”的历史传承却于1982年注册成立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又于1994年注册成立泥人张艺术品公司,均使用“泥人张”作为字号并以此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显然属于恶意申请登记和使用,而且被申请人在此期间一直持续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在法律上属于持续侵权行为。再次,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使用“泥人张”或“北京泥人张”从事经营期间曾通过各种途径向有关部门持续反映情况以解决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被申请人使用“泥人张”的争议实际上由来已久;申请再审人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虽然启动程序较晚,但这既有申请再审人对法律认识的原因,也与当时的政策规定和法律规范不完善、不明确有关,而且“泥人张”的权利人也是直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1996)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才得以在法律上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客观公平、合理妥善地加以认定,不宜认定申请再审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申请再审人还提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对此,毫无疑问,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为此还于2011年2月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的客体有所重叠,因此,两种保护会有交叉之处,但二者各有侧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非作为一种私权的保护,其强调政府主管部门、遗产项目保护单位、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等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角度进行的保护。而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从保护私权出发,强调的是私权的保护。本案中,“泥人张”被纳入国家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并非其应受到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条件。“泥人张”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与其受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不矛盾,相反,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泥人张”被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也反过来更加证明了其具有长久而广泛的知名度和私权保护的价值。
最后,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和案件受理费的确定。本案被申请人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但对于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到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自1982年就注册成立,被申请人使用“泥人张”时间较长,其制作的泥陶工艺品也多次获奖,其所获得的利益并非均因侵权行为所致;申请再审人虽然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北京泥人张”的问题,但直到2005年才提起诉讼,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一定的懈怠情形,且对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再审请求也仅在于维持一审判决,因此,最高法院对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予变动。另外,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虽然其数额确定应当考虑诉讼请求金额,但不宜仅以此标准计算,本案总体上申请再审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最高法院决定对原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予以适当变更。
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