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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道粮油经销部向收货的买方收取部分货款后诉宜昌车站未依特别约定交付货物误交付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承运人是否误交付,关键是审查运输合同指明的收货人与实际领货人是否存在合法委托代理关系。若收货人与领货人确有委托代理关系,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收货人的代理人,应当视为交付给了收货人,故不存在误交付。代理人先后两次领取货物后,均按照收货人经营部出示的购货证明将货物运送到该经营部指定的仓库,该经营部均出具了收货证明,应当视为经营部对代理行为的默认,代理人不存在越权或无权代理。

宏道粮油经销部向收货的买方收取部分货款后诉宜昌车站未依特别约定交付货物误交付赔偿案


【案情】

原告:山西省定襄县宏道镇议价粮油经销部(以下简称宏道粮油经销部)。

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以下简称宜昌车站)。

第三人:宜昌县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

1997年4月29日,宏道粮油经销部与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签订120吨玉米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每吨1100元,货款总金额132000元,交货地点为宜昌车站所属花艳站。5月31日,宏道粮油经销部从北京铁路局蒋村火车站托运一车玉米,发往花艳站。货物运单中将收货人填写为宜昌县油脂公司,并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凭领货凭证提货”。6月14日,该车玉米到达花艳站。花艳站即通知油脂公司领发货代理人宜昌市恒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1996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与油脂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油脂公司委托恒通公司在花艳站托运或领取整车、零担货物)提货。6月15日,恒通公司提走该车玉米,并依据油脂公司经营部与托运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将玉米交给该经营部。6月19日,宏道粮油经销部又以同样方法从蒋村站托运两车玉米,共90吨,实际价值99000元,保价12万元。两车玉米运到后,恒通公司于6月26日按同样方式领取并交给了该经营部。该经营部出具了收货证明。

同年7月2日至8月12日,宏道粮油经销部在油脂公司经营部收取了货款35000元,但余款因种种原因而未收到。于是,宏道粮油经销部便持领货凭证到花艳站查询。花艳站称货物未到,并在领货凭证上加盖日期戳以证明货物未到。随后宏道粮油经销部又以到站误交付为由,多次向铁路有关部门索赔未果,遂起诉至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宜昌车站按保价金额赔偿货物损失12万元及其他损失费用15000元。

被告宜昌车站答辩称:原告托运的货物到站后,该站按收货人油脂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委托书,将货物交付油脂公司的受托人恒通公司,应视为正当交付。虽然原告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凭领货凭证提货”,但领货凭证并非惟一的提货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油脂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托运货物时在货物运单上注明的“凭领货凭证提货”,是运输合同中的有效约定。被告未依此约定办理交付,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按其他交付方式(凭收货人的委托代理书)已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了收货人的领发货代理人,应视为正当交付,而非误交付。恒通公司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在花艳站领取货物后,未将货交给油脂公司,致使原告货款损失,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遂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该院一审判决恒通公司赔偿原告货款99000元;宜昌车站承担诉讼费42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恒通公司以“既没有将原告货物丢失,也没有错交,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公司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为由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重审认为:此案实质上是一起运输合同掩盖下的购销合同纠纷,只有将两起纠纷合并审理,才能圆满解决争端。并认为恒通公司只是收货人、购货人的代理人,其代理期间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原一审追加其为第三人不妥;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作为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该经营部是油脂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虽有营业执照,但无注册资金,属没有法人资格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责任理应由主管单位油脂公司承担。据此,法院将第三人变更为油脂公司。同时认为,原告明知货物实际下落,并已向购货人收取了部分货款,但对余款不依购销合同积极向收货人索还,对此纠纷,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宜昌车站在办理货物交付手续时,审核不细,有悖于货物运单中关于“凭领货凭证提货”的约定,且在货物交付后,仍在原告领货凭证上加盖日期戳证明货不到,对此纠纷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襄樊铁路运输法院于1998年6月22日判决:

第三人油脂公司偿付原告宏道粮油经销部90吨玉米货款99000元;诉讼费4220元,第三人承担2220元,被告及原告各承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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