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喜贵、肖俊生、赵红杰、管爱巧、段玉霞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物业公司虽然正在维修下水道,但因为物业公司放在地上的盖板砸伤,并非因所修下水道原因的,应当定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濮阳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喜贵、肖俊生、赵红杰、管爱巧、段玉霞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俊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喜贵。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俊生。
原审被告:赵红杰。
原审被告:管爱巧。
原审被告:段玉霞。
上诉人濮阳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喜贵、原审被告肖俊生、赵红杰、管爱巧、段玉霞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和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楠,闫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瑞玺均到庭参加诉讼,肖俊生、管爱巧、段玉霞、赵红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喜贵系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红旗小区居民,和谐物业公司承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10月8日,闫喜贵与和谐物业公司职工管爱巧、段玉霞商谈物业费问题时,被正在修下水管道的肖俊生、赵红杰放置在旁的水泥盖板碰伤,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脚第5趾骨骨折等,共计住院22天,医疗费1,014.1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用药),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闫喜贵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06.37元。另查明:和谐物业公司原名为濮阳县红旗小区物业管理处,肖俊生系和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爱巧、段玉霞、赵红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认为:和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疏通下水管道的过程中,因水泥盖板歪倒,致闫喜贵左脚第5趾骨骨折,和谐物业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闫喜贵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肖俊生、赵红杰、管爱巧、段玉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闫喜贵要求该四人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闫喜贵共住院22天,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求的营养费,应计算22天,即22天×10元/天为220元。诉求的医疗费1,464.14元,但其提供的濮阳县白鸿勤门诊非正式单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于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1,014.14元。要求赔偿误工费23,946.67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情况,且其已是年逾七十的老人,故对于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损害程度,应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60.18元(15,930.25/年÷365天×22天×1人=960.18元)。诉求的院外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由于侵权行为,不仅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年逾七十的老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濮阳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闫喜贵医疗费1,014.14元、护理费9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05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闫喜贵对濮阳县红旗小区物业管理处、肖俊生、赵红杰、管爱巧、段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元,由濮阳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和谐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该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闫喜贵所受伤害不严重;本案案由应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赔偿范围应有限制;事故后公司工作人员将闫喜贵送到医院并多次探望,精神上足以安慰。2、物业公司施工时,两工作人员站在井盖旁,不让受害人接近,受害人执意经过而受伤,其个人过错是主要的。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诉讼费分担比例不公。
闫喜贵答辩称:1、物业公司承认闫喜贵人身受到伤害,所以其精神也受到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2、闫喜贵路过时物业公司人员拦住说物业费的事情,正赶上盖板倒了,所以砸成了骨折,物业公司说是闫喜贵碰倒的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物业公司一审中也没有提出时效的抗辩。4、原审判决的营养费等均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闫喜贵受伤时,物业公司虽然正在维修下水道,但闫喜贵是因为物业公司放在地上的盖板砸伤,并非因所修下水道原因,所以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原审所定案由不当,予以纠正,同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亦不予采信。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即放置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和谐物业公司应当证明盖板砸伤闫喜贵的过错不在公司。本案中,和谐物业公司认为闫喜贵碰倒盖板砸伤,但闫喜贵并不认可,和谐物业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以和谐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谐物业公司因侵害闫喜贵的健康权而致其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和谐物业公司一审并未提出抗辩,二审中亦没有新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护理费等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根据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判决由和谐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适当。濮阳县红旗小区物业管理处已变更为和谐物业公司,故该处不应再列为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王利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雷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