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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与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航次滞期系因出租人未接到港口调度靠泊通知而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承租人应依约支付滞期费。

  
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与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岳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道翔,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天津诚鹏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原审被告天津诚鹏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鹏欣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清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李善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海,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道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诚鹏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三友公司与诚鹏欣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有关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三友公司为出租人,诚鹏欣公司为承租人;船名为“新三友2”,货名为煤炭,重量为13700吨;起运港椒江锚地过驳,到达港汕头二公司;运价每吨32.5元(不含税),预付定金50000元,运费余款于卸货前付清;滞期费率为每天20000元;装载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60小时,船舶抵达装、卸货港锚地起算,两港时间合并使用;船舶到卸货港卸货前付清运费和船舶滞期费,否则三友公司有权关舱并有权滞留相应的货物变卖抵做运费和滞期费,造成待港延误的时间计入滞期费时间计算;诚鹏欣公司应安排船舶两港一个安全泊位进行装、卸货物,中途不移泊。2012年10月28日13时15分三友公司所属的“新三友2”轮抵达椒江锚地并靠妥“亿通”轮过驳,11月1日21时00分装妥封舱开航,11月3日17时12分“新三友2”轮在汕头港锚地待泊,11月20日19时56分“新三友2”轮靠妥,11月23日06时30分卸空。松泰公司于11月20日向三友公司支付运费402000元。11月21日,三友公司预计留置1000吨左右的煤炭,储存在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务二公司)“航修东2#”场地,由于散装货物卸货及水尺计量的特点,实际卸货1357.2吨。三友公司分别于11月22日和23日向松泰公司发函告知其提走多卸货物。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友公司持有编号为交浙XK0669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起止日期从2009年7月2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
  三友公司以诚鹏欣公司未支付涉案航次滞期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诚鹏欣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滞期费377500元;诚鹏欣公司承担截至起诉之日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装卸费、仓储费50000元(根据三友公司与仓储单位的《货物仓储协议》暂定的数额,具体数额以至执行之日仓储单位应收的费用为准),松泰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三友公司对其合法留置的货物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诚鹏欣公司及松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三友公司与诚鹏欣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三友公司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三友公司是出租人,诚鹏欣公司是承租人。三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新三友2”轮,且已完成涉案航次的运输,但是直至2012年11月20日之前,无证据证明诚鹏欣公司为涉案船舶在卸货港安排好安全泊位。因诚鹏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因此产生的滞期费应当由诚鹏欣公司承担。
  关于滞期费的金额问题,涉案船舶在装货港留港时间为103小时45分钟,在卸货港留港时间为469小时18分钟,共计573小时,减去两港允许期限共计120小时,合计453小时,按照滞期费率每天20000元的标准计算,滞期费金额为377500元。
  关于留置权问题,根据三友公司与诚鹏欣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若卸货前诚鹏欣公司未付清运费和船舶滞期费,三友公司有权滞留相应的货物。此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因此三友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也享有留置权。三友公司依照其与诚鹏欣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运输涉案货物,涉案货物是三友公司合法占有的货物。由于留置货物时,松泰公司并未提供货物单价,三友公司主张当时的市场价为每吨400元至500元之间,根据松泰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涉案货物的单价在每吨309元到525元之间,因此三友公司留置时参照的市场价属于合理标准。按照此标准,三友公司留置1000吨煤炭价值400000元到500000元之间,与其的滞期费损失价值相当。因三友公司多卸货物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对于多卸货物并无占有的意图,松泰公司随时可以提走多卸货物,因此三友公司留置1000吨货物的数量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对于三友公司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友公司主张的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装卸费、仓储费,并无证据证明三友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诚鹏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友公司支付滞期费377500元;二、诚鹏欣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三友公司对涉案1000吨煤炭享有留置权;四、驳回三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元,三友公司承担451元,诚鹏欣公司承担3405元。
  松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三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友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三友公司无权主张涉案滞期费。首先,松泰公司与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故装载松泰公司货物的船舶无需松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即可驶入汕头港卸货。本案中,港务部门未安排“新三友2”轮进港的原因系该轮不能保证靠港后立即开舱卸货。其次,“新三友2”轮在抵达汕头港锚地后未与收货人松泰公司联系。松泰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得知“新三友2”轮抵达汕头港锚地后,立即与三友公司联系担保等事宜,故不存在松泰公司在11月3日至19日期间拒收货物的情形。最后,“新三友2”轮在11月20日19时56分靠妥汕头港码头,至21日22时24分与港务二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协议》后才开始卸货的事实,证明“新三友2”轮滞留卸货港锚地的真实原因系因未收到运费、滞期费而拒绝开舱卸货。综上,三友公司无权主张其停靠卸货港锚地期间产生的滞期费。(二)港务集团公司运输业务部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20日出具了《证明》及《回函》,其中记载“新三友2”轮于2012年11月3日抵达汕头港锚地后,即可安排进港卸货;港务集团公司未安排该轮进港的原因系其自称未收齐运费,不能保证靠港后立即开舱卸货;该轮在11月20日靠港后拒绝开舱卸货,直至11月21日晚才开舱。(三)三友公司无权留置涉案货物。首先,三友公司留置货物无合同依据。三友公司与诚鹏欣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虽约定了留置条款,但因诚鹏欣公司非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故其无权对松泰公司的货物设立留置权。其次,三友公司留置货物无法律依据。“新三友2”轮未靠妥卸货港码头前,三友公司的债权未届清偿期,不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留置条件。最后,三友公司在11月3日至11月21日留置松泰公司整船货物,留置货物价值远远超出其主张的运费和滞期费数额。11月21日晚开舱卸货后,三友公司留置松泰公司1357.2吨货物,价值约70多万元,其留置货物的价值亦远超出其主张的滞期费数额。三友公司留置货物的行为违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非法留置。
  三友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新三友2”轮不能靠港的原因。2012年11月3日“新三友2”轮抵达汕头港后,港口调度的计划原为该轮直接进靠港务二公司码头。但松泰公司以“新三友2”轮运载的煤炭从上一船舶“亿通”轮过驳至该轮时产生货损、货差为由,通知港口调度暂不安排该轮靠港。后港口代理通知“新三友2”轮靠泊计划取消。“新三友2”轮在锚地等待期间向诚鹏欣公司及松泰公司发出了一系列《商务函》,要求其尽早安排泊位并告知船舶滞留锚地将产生的相应后果。但松泰公司以与“亿通”轮协商货损赔偿事宜为由,未予安排。其间三友公司多次单方联系港务集团公司要求靠港卸货,但港务集团公司均答复没有靠港的可能。(二)关于靠港后开舱卸货时间推迟的原因。在“新三友2”轮靠港前,松泰公司及三友公司共同委托汕头市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理货公司)对货物进行数量检验。后因松泰公司不认可外轮理货公司的检验结果,又另行委托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公司汕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检验集团汕头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数量检验,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公司)进行质量检验。此外,松泰公司通知惠州市金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天津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及天津亿通华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派员上船检验。其中“亿通”轮船东要求在21日晚登船检验。上述原因导致“新三友2”轮靠港后开舱卸货时间推迟,不存在三友公司因未收到运费而拒绝开舱卸货的情形。(三)关于留置货物的合法性问题。三友公司与诚鹏欣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友公司以依约履行义务后未收到运费和滞期费为由留置相应货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三友公司与港务二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协议》中约定留置1000吨左右货物,其价值与欠付滞期费数额相当,留置货物的数量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松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诚鹏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12年10月21日,诚鹏欣公司与三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新三友2”轮依约将涉案货物由椒江锚地运输至汕头港。11月3日,“新三友2”轮抵达汕头港,该轮接港口调度通知,计划进靠港务二公司码头卸货。同日,三友公司通知诚鹏欣公司,靠泊计划取消,并提出因该轮下一航次船期紧张,要求诚鹏欣公司尽快联系泊位并支付运费。诚鹏欣公司与亿通公司及松泰公司联系后得知:松泰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因上一运输船舶“亿通”轮原因,价值大幅下降,在其与“亿通”轮谈妥赔偿方案前不接受涉案货物。且松泰公司通知港口调度,在纠纷解决前暂不安排“新三友2”轮进港作业。此后,三友公司多次向诚鹏欣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安排泊位并支付运费、滞期费。诚鹏欣公司亦将全部函件转发松泰公司,并催促其尽快安排靠泊。另,诚鹏欣公司至今未收到涉案航次运费。综上,诚鹏欣公司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新三友2”轮滞期费与诚鹏欣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诚鹏欣公司的合法利益。
  松泰公司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松泰公司致港务集团公司《律师函》,证明松泰公司发函要求港务集团公司对“新三友2”轮靠港卸货是否需松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港务集团公司直至11月20日才安排该轮靠港计划,是否因该轮此前表示靠港后不会开舱卸货、直至其运费和滞期费事宜得到解决所造成以及该轮靠港后未立即开舱卸货,是否因该轮拒绝开舱引起等事项予以书面答复。证据二、港务集团公司运输业务部《回函》,证明港务集团公司运输业务部就松泰公司前述事项答复:按照港务集团公司及松泰公司长期操作模式,“新三友2”轮抵港后即可安排进港卸货,无需松泰公司另外办理卸货手续;港务集团公司未安排该轮进港的原因为该轮称未收齐运费,不能保证靠港后立即开舱卸货;该轮11月20日靠港后,拒绝开舱卸货,直至11月21日才开舱。证据三、三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3份《商务函》,意图证明三友公司拖延进港的原因为未收到涉案航次的运费及滞期费。
  三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律师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函件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商务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松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因松泰公司提交了证据一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据一、证据二可证明2013年1月21日松泰公司就“新三友2”轮迟延靠港卸货事宜向港务集团公司发送《律师函》,2013年3月20日港务集团公司运输业务部向松泰公司出具《回函》的事实。
  三友公司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松泰公司致瑞安公司、亿通公司、金桥公司及三友公司的4份函件,意图证明“新三友2”轮靠港后未立即开舱卸货的原因为松泰公司更换了涉案货物的检验机构。证据二、港务二公司为三友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图证明截至2013年3月24日,该轮实际提货12545.22吨,账面现存数量1005.78吨。
  松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4份函件在原审中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三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友公司留置货物数量为1357.2吨。
  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2012年11月19日,松泰公司拟委托外轮理货公司进行货损检验;2012年11月21日,因外轮理货公司不接受货物受损金额检验的委托,松泰公司另行委托中国检验集团汕头分公司进行货损程度、受损金额检验,英斯贝克公司进行货物质量检验;2012年11月21日晚,英斯贝克公司、松泰公司、亿通公司及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登“新三友2”轮处理涉案货物检验等事宜。因证据二为传真件且无相关路径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诚鹏欣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三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航海日志》记载,2012年11月3日14时40分,通过高频与港调联系,计划直靠港务二公司,港口代理亦通知我轮靠泊;15时43分,通过机舱换油,接港口代理通知,靠泊计划取消。11月20日16时29分,接港调通知进靠港务二公司;23时40分,靠妥港务二公司码头。期间,三友公司未接到港务部门有关“新三友2”轮进港靠泊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三友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航海日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涉案航次滞期费是否产生,数额如何确定;2、三友公司是否有权留置松泰公司所有的涉案货物,留置货物的数量是否合理。
  本案中,三友公司与诚鹏欣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涉案航次滞期费是否产生及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滞期费是指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装、卸货时间超过约定的装、卸货期限所产生的费用,故认定滞期费是否产生及其数额,应首先确定装、卸货起止时间。根据三友公司与诚鹏欣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抵达装、卸货港锚地起算,两港时间合并使用。如船舶产生滞期由承租人(货主)承担”之约定,涉案航次装、卸货起始时间为船舶抵达装、卸货港锚地时间。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装、卸货终止时间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将终止时间确定为装、卸货作业完毕时间。该认定符合航运实务惯例、公平合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标准,确定涉案船舶的装、卸货时间为573小时,减去双方合同约定的装、卸货期限120小时,确定涉案航次中船舶滞期时间为453小时,进而确定诚鹏欣公司依约应支付三友公司滞期费数额为3775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
  松泰公司主张因“新三友2”轮滞留卸货港锚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且该轮在靠港后拒绝开舱卸货,故三友公司无权收取滞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松泰公司需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松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港务集团公司运输业务部出具的《回函》,意图证明其该项主张。因该证据为港务集团公司运输业务部针对松泰公司2013年1月21日《律师函》作出的回复,从形成时间及内容看,系在事后对当时事实作出的说明。且《回函》的表现形式为有关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其上仅加盖港务集团公司运输业务部的印章,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同时,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对松泰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回函》证明力不予认定。三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航次的《航海日志》。因《航海日志》系对船舶航行、作业的原始记录,可以反映涉案航次船舶运输的过程,故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航海日志》记载,2012年11月3日14时40分,港口代理通知“新三友2”轮靠泊,11月3日15时43分,港口代理通知靠泊计划取消。直至11月20日16时29分,港口调度通知“新三友2”轮进靠港务二公司。据此,可认定“新三友2”轮滞留卸货港锚地系因其未接到港口调度靠泊通知,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松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友公司是否有权留置松泰公司所有的货物问题。因本案系在沿海货物运输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三友公司与诚鹏欣公司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诚鹏欣公司需在船舶到卸货港卸货前付清运费及滞期费。鉴于诚鹏欣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故三友公司有权留置其相应的运输货物。松泰公司关于三友公司无权留置其所有的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留置货物数量是否合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之规定,三友公司有权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留置担保的范围内,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根据松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的记载,“新三友2”轮运载的煤炭种类为块煤及原煤,价格分别为525元/吨及308元/吨。据此,三友公司留置1000吨煤炭,数量合理。原审法院确认三友公司对1000吨煤炭享有留置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松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李彤
  代理审判员李善川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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