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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贰惠诉民和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通风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原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采光、日照的规定,是针对南侧、主采光住宅的。非南侧住宅由于其自身条件的局限性,主张采光、日照妨碍,缺乏相应的依据。

  
 
王贰惠诉民和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通风纠纷案


  【裁判要点】

  原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采光、日照的规定,是针对南侧、主采光住宅的。非南侧住宅由于其自身条件的局限性,主张采光、日照妨碍,缺乏相应的依据。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上诉人):王贰惠。

  被告(被上诉人):民和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4年1月6日,被告民和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与民和县政府达成该县文化广场委托开发协议,并先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第03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002号)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4〕字第03号)。2005年原告王贰惠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建造的第2幢综合楼2单元222号住房一套。2006年4月被告在原告住房北侧又建造了一幢二层楼房。原告以该二层建筑影响其住房的采光、通风、眺望等理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该二层建筑物并未影响上诉人住房的采光、通风等权利,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要求该县城建监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书面处理意见: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规定,该住宅楼主采光面在南侧,附属建筑物不影响该住宅的采光、通风。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14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贰惠诉称:被告在原告住房北侧修建楼房,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采光和通风,且该楼顶层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诉请判令被告拆除其在文化广场综合楼2栋北侧三层楼房第三层(顶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明天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住房北侧建造的建筑物并未影响原告住房的采光、通风等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就其住房采光等条件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住房北侧被告修建的三层楼房未办理审批手续是否合法,属公权利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房北侧被告修建三层楼房的第三层是否影响原告住房的采光、通风条件及影响程度大小,经征求双方意见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贰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贰惠不服,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房北侧修建的二层建筑物是否影响了上诉人居住房屋的采光、通风等权利。从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和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所建的二层建筑物并不影响其住房的采光、通风等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划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50元,由上诉人王贰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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