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佳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苏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及上海电器物资供销公司买卖合同仓储保管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嘉经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鼎佳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下称鼎佳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苏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苏嘉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跃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物资供销公司(下称电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翔。
委托代理人张瑾。
委托代理人戴坚,该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鼎佳公司因买卖合同仓储保管纠纷一案,不服秀城区人民法院(2000)秀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明、程培新、被上诉人苏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建中、被上诉人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瑾、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26日,苏嘉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苏嘉公司向电气公司购买俄罗斯冷轧薄板34450吨,每吨3280元,交货地点上海仓库,需方自提。7月16日,香港来宝源有限公司致函上海海关:我司兹有俄罗斯冷轧钢板3367.21吨,492件,于4月30日装运到上海港,因一时未能找到合适客户,现委托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办理此货物进保税仓库,请核准。同年8月3日鼎佳公司在上海海关进口保税货物货主自查申报表中填报99宝18俄罗斯冷轧平钢板492件,重量3367210公斤,货名查实相符,无夹带。并加盖其(公共保税仓库)业务专用章。鼎佳公司同时还增报了相应的公共型保税仓库货物进库单,载明实为冷轧钢板492件(计3367210kg)。9月17日,来宝源有限公司致函上海海关:我司进鼎佳公司保税库俄罗斯冷轧平板492件,净重3367.21吨现已销售给电气公司,今后由该公司全权办理该批货的报送出库手续。当天,电气公司致函上海海关,表示其已委托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报关、出库手续。10月10日,鼎佳公司出具给电气公司公共型保税仓库货物出库单一份,出库单写明:99宝18冷轧平板492件,340540kg,收货单位电气公司。出库单上,鼎佳公司、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和上海海关分别盖具有效图章。12月31日,电气公司致函苏嘉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的3367.21吨钢板已全部进入鼎佳公司,提货时短缺的55.929吨应由鼎佳公司负全部责任。此后,鼎佳公司书面证实上述缺货情况。因三方交涉未果,遂成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购销事实清楚,电气公司虽已交付了出库单,但苏嘉公司实际提得钢板3311.281吨(净重),缺损55.929吨,电气公司应承担补交55.929吨冷轧薄板或退还货款183447.12元的民事责任。鼎佳公司出具的进库单和出库单均明确填写冷轧板进仓数为492件,净重计3367.21吨,而其实际交付给苏嘉公司冷轧板为净重3311.281吨,缺损55.929吨。鼎佳公司的出库单中明确写明收货单位是电气公司,故其对电气公司应承担的交货缺损责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判决:电气公司向苏嘉公司交付俄罗斯冷轧板55.929吨或返还货款183447.12元,鼎佳公司向电气公司交付俄罗斯冷轧板55.929吨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183447.12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7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电气公司负担3374.50元,鼎佳公司负担3374.50元。
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苏嘉公司起诉时将上诉人直接列为第三人,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个购销合同纠纷,上诉人非合同当事人,与购销合同并无关系;上诉人只是与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发生保税货物的储存关系,保税仓库的特殊性就在于仓储方与进口代理商发生直接关系,与进口方及实际货主不能也不应发生直接关系,二被上诉人的购销关系与上诉人和五矿公司的仓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采用的证据也存在严重缺陷,“送货单”与“公共型保税仓库货物进库单、出库单”相互存在矛盾,无法印证。鼎佳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苏嘉公司辩称:电气公司交付的00043号出库单盖有海关放行章。任何人只要善意取得该出库单,均可以向上诉人提取出库单中的所有货物;上诉人与苏嘉公司及电气公司存在仓储法律关系,上诉人理应履行仓储方的义务;苏嘉公司在一审中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经过审查向上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程序是合法的,并且,苏嘉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了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苏嘉公司请求二审驳回鼎佳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电气公司辩称,电气公司向苏嘉公司全额交付了出库单,转移了单上的货物所有权,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仓储期间货物发生数量短缺应当由仓储方即鼎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电气公司不应承担货物缺损的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苏嘉公司在起诉时直接将鼎佳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成立?鼎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1.鼎佳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了其与五矿公司于1997年12月19日签订的“存放保税货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五矿公司负责保税货物进口报关、港口提运工作,鼎佳公司尽量做好协助工作,负责货物到库后的卸车进库工作,并负全权保管责任,如有缺少和损坏由鼎佳公司负责赔偿,保税货物的出库报关由提货人负责,鼎佳公司凭盖有海关放行章的出库单和五矿公司开具同意出库提货的单子放行。该份协议书说明鼎佳公司与五矿公司有长期的保税货物存放业务,同时也说明电气公司拥有本案的保税货物出库单即可享有单上记载数量的货物提取权。
2.1999年8月4日至7日,五矿公司将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俄罗斯冷轧钢板送往鼎佳公司仓库,货物交接数量以送货通知单为凭。现鼎佳公司认为所有送货通知单累计的冷轧钢板尚不到3367.21吨,说明当时就供货不足,并据此提出造成货物缺损55.929吨是五矿公司的责任。但其于同日盖章确认的公共型保税仓库货物进库单却载明实收俄罗斯冷轧钢板492件,重量3367210kg。
3.鼎佳公司于1999年10月10日开具的保税仓库货物出库单(放行通知联)明确载明收货单位电气公司,件数492件,重量3405470kg(毛重)。二审时,鼎佳公司提出:该出库单先由其加盖图章,内容由五矿公司有关人员事后填写,填写的数字不符实际。
本院认为,苏嘉公司在起诉时即将鼎佳公司列为第三人,显然是认为本案的处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鼎佳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而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原因有二:一是法院在审理时出于自己的考虑,二是同案其他当事人的申请。现苏嘉公司在起诉状中直接把鼎佳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的方式之一,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受理,并向鼎佳公司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表明其同意苏嘉公司的追加申请,此种方式应视同为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已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用。审理中,鼎佳公司对电气公司取得本案保税仓库货物出库单的合法性并不置疑。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库单即为仓单,而仓单是一种指示式物权证券,可以流通转让,谁持有仓单,仓储保管人就应当向其交付仓储物,二审庭审时鼎佳公司代理人也持此意见。因此,民法上普遍认为交付仓单即视为交付货物。电气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将其合法所有的出库单交付给苏嘉公司,表明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交货义务,故电气公司在二审中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动产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电气公司交付出库单后,苏嘉公司即因之而成为出库单上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仓储人鼎佳公司应当按其在出库单上的承诺向持有人苏嘉公司履行其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事实上,鼎佳公司确亦基本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鼎佳公司虽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因系出库单上仓储货物之保管人,其与苏嘉公司已构成了事实上之物权契约关系。至于货物发生缺损或因五矿公司本未足额交付,或因鼎佳公司自己保管不善所导致,不论原因如何,与电气公司和苏嘉公司均不相涉;若如鼎佳公司上诉所称,系因五矿公司交付仓储物不足而产生钢板缺损,其只能依据“存放保税货物协议书”向五矿公司追究少交货物的合同责任,而不能据此向仓单受让人提出抗辩。鼎佳公司上诉辩称出库单上的货物数量是五矿公司事后填写,不应由其负责。本法院认为,即使出库单先由鼎佳公司盖章再由五矿公司填写具体内容,鼎佳公司仍应对出库单负全部民事责任,因为空白盖章为无限授权民事行为,授权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事实上,鼎佳公司此前已在进库单中明确表示实收俄罗斯冷轧钢板3367.21吨。苏嘉公司起诉列鼎佳公司为第三人,在诉讼地位的确立上有所失当,从物权契约关系的原理出发,鼎佳公司为该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其法律地位应当是被告而非第三人,但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全面审理原则,且为避免讼累,尚不至于因此而不保护苏嘉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司法解释第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城区人民法院(2000)秀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鼎佳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嘉公司交付俄罗斯冷轧钢板55.929吨,如不能交付,则应赔偿相应损失183447.12元;
三、驳回苏嘉公司对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1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749元,苏嘉公司负担2025元,鼎佳公司负担4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鼎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国林
审判员徐连忠
审判员章伯凌
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