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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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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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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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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 刘明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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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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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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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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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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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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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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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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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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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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