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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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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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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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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及时、 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 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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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 “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 “营运单位” 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 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 “核设施主管部门” 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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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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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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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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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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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 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 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 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 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 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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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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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 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 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 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 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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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及时、 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 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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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许可证件包括: (一)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 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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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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