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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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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探望权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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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在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在未成年子女不受家庭暴力影响的权利和加害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探望权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让位于子女的利益,因为这不仅是探望权的核心精神,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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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探望权的中止。离婚并不一定能够阻止家庭暴力。暴力和暴力威胁可能随着离婚诉讼而进一步加剧。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为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工具,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探望权的问题上,当加害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①利用探望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诋毁、恐吓或殴打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受害人的; ②利用探望权继续控制受害人的; ③利用探望权对受害人进行跟踪、骚扰、威胁的; ④利用探望权继续对受害人和/或未成年子女施暴的; ⑤有必要中止探望权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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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探望权的恢复。《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性地对探望权人探望子女的权利加以限制,并非完全剥夺,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要恢复探望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例如加害人完成了心理矫治,并且有心理机构盖章、治疗师签名的其已经能够控制暴力冲动的证明。而且即使中止探望权的事由消失,也不能自行恢复,而应由加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恢复探望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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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探望权的判决。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为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工具,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对探望权问题做出处理。人民法院应尽可能促成双方当事人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交接方法协商一致。即使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也应当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力争最大限度地协调双方意志,增加判决内容中的当事人合意,以减少将来执行的障碍。探望权的行使可能会随着子女成长和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发生一些变化,比如父母一方工作调动、子女学习环境发生变动等,因此涉及探望权的判决,我们建议不宜过细,以免不具可行性。具体情况发生变化,可在执行中协商变更为妥。
00:58
全书内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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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理论确定的一般举证规则。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应同样遵循这一举证规则。但在具体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时,应从家庭暴力的特点与规律出发。从审判实务情况来看,受害人证明家庭暴力,一般会提供下列证据: 1、受害人的陈述; 2、加害人的悔过、保证; 3、未成年子女的证言; 4、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和评估报告; 5、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相关的记录与证明; 6、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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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发生时除双方当事人和其子女以外,一般无外人在场。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的年龄没有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及“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人的年龄因素只是相对概念,不能因年幼而一概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具备相应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一般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判断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考虑到其可能受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同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作证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取证时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孩子产生恐惧心理,造成对孩子的二次伤害。比如无锡崇安法院在审理一起妻子王某与丈夫金某离婚案件过程中,王某为证明家庭暴力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有双方4岁的女儿小羽。小羽见到金某时面露怯色,不敢说话,当法官问其原委时,其称爸爸经常打她和妈妈,她不愿意与爸爸一起生活。崇安法院综合案情,认为小羽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金某对王某多次进行殴打,从而认定了金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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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属于家庭暴力发生后第一时间保留的证据,由于是公权力机关做出的,证据效力比较高。记录明确载明家庭暴力现场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记录仅载明“家务纠纷,已经处理”等含糊内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需要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接警人员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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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内容,须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请求决定。一般而言,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1、禁止加害人殴打、威胁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亲友; 2、禁止加害人骚扰、跟踪受害人或未成年子女;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加害人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4、有必要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加害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5、禁止加害人在距离受害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200米内活动; 6、必要时,责令加害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7、为保护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同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还可以附带以下内容: (1)受害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责令加害人支付受害人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 (2)责令加害人支付受害人因加害人的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费用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上述内容对有效防止家庭暴力有积极的作用。从全国各地法院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内容来看,大多仅涉及第1项,但也有部分法院发出裁定禁止加害人的活动范围,如珠海香洲法院就曾在2011年做出过类似裁定,取得很好的效果。
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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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离婚损害赔偿 家庭暴力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严重侵害,受害人长期处于恐惧、抑郁、焦虑之中,无形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离婚时,受害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论加害人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均应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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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养权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应综合考虑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子女的年龄和性别、子女的意愿、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用性等多种因素,尤其要充分关注家庭暴力因素,根据法律规定、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慎重做出决定。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如果双方对由谁直接抚养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但受害人自身没有基本生活来源或者患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疾病的除外。 (2)不能直接认定家庭暴力,但根据间接证据,结合双方法庭上的表现、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法官通过内心确信存在家庭暴力的可能性非常大的,可以判决由受害人直接抚养子女。 (3)受害人如处于心理创伤后的应激状态,其抚养子女表面上看起来不如加害人理想,但随着家庭暴力的停止,或者经过心理治疗,这种应激状态会逐渐消失。因此,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在工作上的表现和能力,以及直接抚养子女的潜在能力,或者受害人婚前或者遭受家庭暴力前的工作和生活能力,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决。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如果子女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为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已经具备初步辨识能力及责任能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因素: ①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水平的发展还不成熟,不能正确判断什么对自己最有利。 ②未成年子女害怕、怨恨但同时又依恋加害人。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可能在害怕、怨恨加害人对家庭成员施暴的同时,又需要加害人的关爱,因此存在较强的感情依恋。这种依恋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取决于加害人的好恶,因此不违背加害人的意愿,符合其最大利益,此种状况也被称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或者“心理创伤导致的感情纽带”。 ③强者(权威)崇拜。人类对强者或者权威的崇拜,使尚不能明辨是非的未成年人可能对家庭中的强者(加害人)怀有崇拜心理,误认为自己与受害人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因而选择与加害人一起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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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在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在未成年子女不受家庭暴力影响的权利和加害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探望权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让位于子女的利益,因为这不仅是探望权的核心精神,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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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探望权的中止。离婚并不一定能够阻止家庭暴力。暴力和暴力威胁可能随着离婚诉讼而进一步加剧。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为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工具,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探望权的问题上,当加害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①利用探望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诋毁、恐吓或殴打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受害人的; ②利用探望权继续控制受害人的; ③利用探望权对受害人进行跟踪、骚扰、威胁的; ④利用探望权继续对受害人和/或未成年子女施暴的; ⑤有必要中止探望权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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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探望权的恢复。《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性地对探望权人探望子女的权利加以限制,并非完全剥夺,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要恢复探望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例如加害人完成了心理矫治,并且有心理机构盖章、治疗师签名的其已经能够控制暴力冲动的证明。而且即使中止探望权的事由消失,也不能自行恢复,而应由加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恢复探望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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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探望权的判决。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为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工具,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对探望权问题做出处理。人民法院应尽可能促成双方当事人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交接方法协商一致。即使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也应当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力争最大限度地协调双方意志,增加判决内容中的当事人合意,以减少将来执行的障碍。探望权的行使可能会随着子女成长和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发生一些变化,比如父母一方工作调动、子女学习环境发生变动等,因此涉及探望权的判决,我们建议不宜过细,以免不具可行性。具体情况发生变化,可在执行中协商变更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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