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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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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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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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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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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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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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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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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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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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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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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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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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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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