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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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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故意伤害罪“相关的法律条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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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到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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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报复伤害他人的; (7)造成两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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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械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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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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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く关子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成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都责任的,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二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井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具有上述笫(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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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具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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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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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旧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両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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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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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视情况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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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款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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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6)共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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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接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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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到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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