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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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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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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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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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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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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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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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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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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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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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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六条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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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七条 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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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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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九条 申请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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