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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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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供用气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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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天然气,包括气层气,油田伴生气等以烃类为主要成分的可燃性气体(不包括沼气,煤矿瓦斯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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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为确保集输、长输管线及场站的安全运行,平稳供气,用户必须在供气部门指定的集、配气站接管用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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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用气文件和下达的用气计划,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与用气户应在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未签订者不予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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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供、用气合同应包括供、用气地点、设备、年(或月、日)用气量、气质要求、供、用气压力、计量交接地点、供气期限、气价、管输费、净化费和结算的时间、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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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按用户的平均日用气指标(用户年用气指标除以扣除用方计划检修期后的全年计划生产天数)向用户供气。 用户不按合同规定的用气计划用气,其过期的指标,油、气田供气部门不予补足;因供方的原因而影响的用气量,供气方应补足用气指标。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影响供用气量时,供、用气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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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油、气田供气部门及用户的生产装置和设备检修时间,由供用双方根据气源生产及用户情况进行协商后作出统一时间安排,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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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供、用气双方,任何一方因突发事故需要减少或停止供用气时,事故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对方,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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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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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发布)
00:07
2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一九八七〕二十六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加强天然气商品量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00:16
3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天然气,包括气层气,油田伴生气等以烃类为主要成分的可燃性气体(不包括沼气,煤矿瓦斯气)。
00:10
4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油、气田企业和各直供用气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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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天然气商品量(指外供商品量,简称商品气,下同)是国家统一分配产品,均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分配。商品量分配计划的实施、调剂、调度与经营管理等,由石油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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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五条 商品气年度用气计划由各用气单位于前一年八月底提出,按隶属关系归口汇总,九月底上报国家计委并抄送石油部。国家计委会同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后,确定年度分配方案。
00:16
7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下达的商品气分配指标分到用户,并将分户用气计划明细表报送石油部,经石油部平衡衔接后,通知油、气田执行。 年度供用气计划下达后,在分配的用气指标内,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可会同当地油、气田协商,提出本地区各用气单位季(或月)度用气量的具体安排,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供气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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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油、气田在执行供气计划中,供、用双方之间出现矛盾时,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重大问题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由石油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请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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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所属重点企业的用气计划进行调整时,应与当地油气田商量,并经石油部同意后,由石油部通知各有关油、气田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属地区内一般企业用气计划需要调整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在商得当地油、气田供气部门同意后,交供气部门执行。
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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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为搞好商品气的合理利用,对申请用气的单位需进行审批: 一、大、中型(含城市民用和油气田自用)用气的新建项目(日用气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应向国家计委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石油部落实气资源,经国家计委批准后方可运行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二、在下达分配计划指标内,新开小型用气户及用气户之间的调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得当地油、气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和石油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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