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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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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家政服务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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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雇主责任制度的适用 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他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雇工的过错造成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雇工追偿。但雇主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前,不能行使追偿权。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雇主对雇工自身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文件确定。 从事家庭装潢的人员与业主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业主的定作要求或指示并无过失的,对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于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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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 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1年9月21日至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副院长、民庭庭长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省法院李佩佑院长、蔡则民副院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明确了执法指导思想和审判重点,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并对全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共性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纪要如下:
00:56
2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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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二、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界定
00:02
4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00:02
5
四、民事审判权与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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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五、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00:02
7
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问题
00:03
8
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00:03
9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死者近亲属的共同抚慰和补偿,但在分割时,不应作为死者的遗产对待。 1995年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将原标准修改为: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2、关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明确 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意见中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是指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将有关用语的含义明确为:“当地”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公布的”是指省辖市的标准而非县级城市的标准;“上一年度”是指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年度而非侵权行为发生的上一年度。 3、关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4、关于消费领域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判决应赔偿的费用。 5、关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 对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当适用或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该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不得变动;对该办法中没有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残疾者要求赔偿的,应当予以考虑。 死者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其配偶已经受孕但尚未生产,如胎儿出生后系活体的,应当赔偿其必要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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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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