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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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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5)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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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一百零七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定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00:14
  • 2
    第一百零八条 【用语含义】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00:47
  • 3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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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运送期间】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00:39
  • 5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无票、越级、超程乘船的责任】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00:18
  • 6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携带危险品的责任】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00:35
  • 7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01:00
  • 8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责任的免除】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00:31
  • 9
    第一百一十六条 【贵重物品灭失、损坏的责任】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00:30
  • 10
    第一百一十七条 【赔偿责任限额】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01:25
  • 11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的运送责任】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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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连带责任】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00:08
  • 13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赔偿总额的限制】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
    00:17
  • 14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同无效】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00:26
  • 15
    第二百五十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赔偿时效】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00:42
全书内容(292)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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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 时效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附则
    01:56
  • 2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00:11
  • 3
    第二条 【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00:18
  • 4
    第三条 【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00:15
  • 5
    第四条 【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00:21
  • 6
    第五条 【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00:16
  • 7
    第六条 【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00:10
  • 8
    第七条 【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00:09
  • 9
    第八条 【国有船舶】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00:12
  • 10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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