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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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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滥用职权罪“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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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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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1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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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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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导弹及相关设备、材料、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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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的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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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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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物项和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管制清单》第二部分所列的物项和技术(以下简称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但是,出口用于军事目的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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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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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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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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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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