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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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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信用证议付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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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 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预付或没有同意预付资金不构成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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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信用证明示可议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议付行,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 保兑行对以其为议付行的议付信用证加具保兑,在受益人请求议付时,须承担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议付责任。 指定议付行非保兑行且未议付时,保兑行仅承担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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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受益人可对议付信用证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并填制交单委托书和议付申请书,请求议付。 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 议付行拒绝议付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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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索偿 议付行将注明付款提示的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及单据寄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偿资金。除信用证另有约定外,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开证行、保兑行负有对议付行符合本办法的议付行为的偿付责任,该偿付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保兑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并不受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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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追索权的行使 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若约定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若约定无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不得向受益人追索,议付行与受益人约定的例外情况或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保兑行议付时,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00:30
全书内容(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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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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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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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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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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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信用证业务当事人 (一)申请人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购买方或服务接受方。 (二)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有信用证权益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 (三)开证行指应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四)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五)交单行指向信用证有效地点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银行。 (六)转让行指开证行指定的办理信用证转让的银行。 (七)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八)议付行指开证行指定的为受益人办理议付的银行,开证行应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
00:53
6
第十条 信用证的有关日期和期限 (一)开证日期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信用证未记载生效日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点交单的截止日期。 (三)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运或服务提供的截止日期。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晚于信用证有效期。信用证未作规定的,有效期视为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 (四)付款期限指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进行付款的期限。信用证按付款期限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付款。 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日的方式。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五)交单期指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开始计算。未规定该期限的,默认为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后15天。任何情况下,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有效期。
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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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信用证有效地点 信用证有效地点指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如信用证规定有效地点为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则开证行所在地也视为信用证有效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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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开证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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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 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记载条款包括: (一)表明“国内信用证”的字样。 (二)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三)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四)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五)通知行名称。 (六)开证日期。开证日期格式应按年、月、日依次书写。 (七)信用证编号。 (八)不可撤销信用证。 (九)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十)是否可转让。可转让信用证须记载“可转让”字样并指定一家转让行。 (十一)是否可保兑。保兑信用证须记载“可保兑”字样并指定一家保兑行。 (十二)是否可议付。议付信用证须记载“议付”字样并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行。 (十三)信用证金额。金额须以大、小写同时记载。 (十四)付款期限。 (十五)货物或服务描述。 (十六)溢短装条款(如有)。 (十七)货物贸易项下的运输交货或服务贸易项下的服务提供条款。 货物贸易项下运输交货条款: 1.运输或交货方式。 2.货物装运地(港),目的地、交货地(港)。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分期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4.最迟货物装运日。 服务贸易项下服务提供条款: 1.服务提供方式。 2.服务提供地点。 3.服务是否分次提供、分期提供,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服务分次提供。 4.最迟服务提供日。 5.服务贸易项下双方认为应记载的其他事项。 (十八)单据条款,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表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服务接受方的证明或服务提供方或第三方的服务履约证明。 (十九)交单期。 (二十)信用证项下相关费用承担方。未约定费用承担方时,由业务委托人或申请人承担相应费用。 (二十一)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 (二十二)其他条款。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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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开证行的义务 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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