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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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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股票权利确认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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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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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 (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 (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 (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 (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 (七)“代销 ”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 (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 (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 (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 (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 (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 (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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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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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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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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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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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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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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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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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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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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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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