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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精神药物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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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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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通知自1988年元月1日起执行。 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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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精神药物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7年12月25日) 为加强对精神药物进出口的管理,卫生部、外交部、经贸部、国家经委和海关总署于1983年9月10日联合下发了(83)卫药字第32号“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该规定自实行以来,在保证精神药物的合法贸易,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造成滥用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于1985年8月加入了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成为该公约成员国。为严格执行公约中有关精神药物国际贸易的规定,完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制度,根据几年来的管理情况,现对精神药物进出口的规定作以下补充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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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加强计划管理,防止无限制地盲目进出口,为此进出口单位须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1年度的精神药物进出口计划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1)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的计划报由卫生部审批;(2)所属各分公司的计划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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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出口单位必须按经卫生部批准的精神药物进出口计划签订合同。计划外进出口须按以上程序另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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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卫生部在批准精神药物进出口计划后发给“精神药物进出口申请表”,出口单位在申领出口准许证时须填写出口申请表,与购买国政府主管部门的进口准许证原件及合同副本一并报卫生部审批;进口单位申领进口准许证时须填写进口申请表,与合同副本一并报卫生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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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合同中分别有进出口业务的,应分别申领相应的进出口准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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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领进出口准许证每份须交纳手续费人民币壹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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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管制的精神药物品种清单,每年由卫生部和海关总署参照联合国发布的资料予以公布,各部门在执行有关规定时应以最新版的清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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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实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局签发的新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附准许证样式及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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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通知自1988年元月1日起执行。 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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