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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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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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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00:27
全书内容(9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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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建设部令(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
    00:18
  •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00:18
  • 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00:10
  • 4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00:13
  • 5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00:15
  • 6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00:11
  • 7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00:13
  • 8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00:15
  • 9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00:08
  • 10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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