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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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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7)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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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00:42
  • 2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00:10
  • 3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00:14
  • 4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00:09
  • 5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00:09
  • 6
    第六十六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00:20
  • 7
    第六十八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00:08
  • 8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00:17
  • 9
    第七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00:10
  • 10
    第八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00:25
  • 11
    第八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00:24
  • 12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00:22
  • 13
    第一百零二条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00:24
  • 14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00:15
  • 15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00:10
  • 16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00:14
  • 17
    第二百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00:21
全书内容(273)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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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并通知如下:
    00:38
  • 2
    一、《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
    00:09
  • 3
    二、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0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00:18
  • 4
    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下发,新办法下发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00:09
  • 5
    四、各家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支付结算办法》的顺利实行。  对《支付结算办法》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支付结算办法
    00:21
  • 6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00:21
  • 7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00:07
  • 8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00:13
  • 9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00:16
  • 10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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