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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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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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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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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6日)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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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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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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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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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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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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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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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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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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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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