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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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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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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诉讼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立案时或立案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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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在贯彻《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总结,形成初步意见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  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目录  第一编 执行工作一般规范  第一章 执行管辖  第二章 执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章 执行的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财产保全  第五章 执行担保  第六章 执行和解  第七章 暂缓执行  第八章 中止执行  第九章 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计付  第十章 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刑事处罚  第十二章 执行费用  第十三章 执行回转  第十四章 委托执行  第十五章 执行文书及其送达  第十六章 执行公开  第二编 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  第一章 执行准备与启动  第二章 财产调查  第三章 财产控制  第四章 财产变价  第五章 案款分配、参与分配及案款发还  第六章 执行实施案件结案  第七章 对存款的执行  第八章 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  第九章 对证券和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  第十章 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执行  第十一章 对机动车辆的执行  第十二章 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或收入的执行  第十三章 对其他财产的执行  第十四章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十五章 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  第三编 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规范  第一章 执行行为异议  第二章 案外人异议  第三章 其他异议  第四章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第五章 不予执行  第六章 执行复议  第七章 执行督促  第八章 执行听证  第四编 执行工作管理、协调与监督规范  第一章 执行工作统一管理  第二章 执行款物管理  第三章 执行案卷管理  第四章 执行案件信息管理  第五章 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六章 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五编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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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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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规则】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股份的,该股权或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动产,其所在地不明确或有争议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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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证明】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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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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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本市各级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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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仲裁前、仲裁中财产、证据保全的执行管辖】  申请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该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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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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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专利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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