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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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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证券交易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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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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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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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1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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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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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00:06
  • 3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
    00:08
  • 4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00:03
  • 5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00:07
  • 6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00:08
  • 7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00:07
  • 8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00:10
  • 9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00:05
  • 10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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