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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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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4)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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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00:09
  • 2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00:10
  • 3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00:27
  • 4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00:43
全书内容(186)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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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01:01
  •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00:14
  • 3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00:24
  • 4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00:05
  • 5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00:08
  • 6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00:06
  • 7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00:11
  • 8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00:10
  • 9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00:11
  • 10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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