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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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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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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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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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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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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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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或公司未能成立之日。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如发起人拟定的公司名称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不影响以设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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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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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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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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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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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发起人出资不足或因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其他发起人请求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或赔偿其他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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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制定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00:19
8
8、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股东内部另有约定的,股东可依据约定追究相关股东的责任,但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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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且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者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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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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