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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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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分裂国家罪“相关的法律条文(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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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取缔临时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动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 (三)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的; (五)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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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5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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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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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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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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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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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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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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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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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便利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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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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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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