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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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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2)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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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
    00:13
  • 2
    第四条 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两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长期租赁,是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保养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本办法所称短期租赁,是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内与之相关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00:47
  • 3
    第十四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00:05
  • 4
    第十五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二)注明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包括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车牌号、数量及附属物品清单(如车载电话、备份轮胎、随车工具)等; (三)注明在租赁期内被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汽车租赁企业; (四)租赁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五)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注明对被租赁汽车的保养、维修及管理条款; (七)承租方对车辆的检验及返还时出租方验收条款; (八)租赁双方对合同期满后车辆的使用和处理意见的条款; (九)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合同担保、保险、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01:00
  • 5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面更改和解除合同。
    00:10
  • 6
    第十八条 开展汽车租赁的企业要为用户提供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相关证件完备的车辆。
    00:09
  • 7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要对租赁车辆制订出定期的检查、保养规定。应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服务网点,及时、有效地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租赁企业有责任向用户提供性能良好的代用车。
    00:16
  • 8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企业必须按我国现行险种为租赁车辆投保。在车辆租赁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租赁用户要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租赁企业报告,由租赁企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处理,在租赁合同中也应有明确的条款规定。
    00:22
  • 9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在与用户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期满后的汽车残值和各项经济指标作出合理价格测算,尽量使车辆处于比较合理的经济水平。
    00:14
  • 10
    第二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租赁车辆作直接销售、委托拍卖或投放旧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处理: (一)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已对租赁期满后的车辆作了定向销售协议条款的; (二)租赁试点企业对租赁车辆各项经济指标合理测算后,继续从事租赁经营不经济的; (三)租赁试点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停业,不能继续开展租赁经营的。 对做上述处理的车辆,仅限于本企业更换下来未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对更换下来达到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汽车租赁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00:44
  • 11
    第二十三条 租赁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尤其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对用户的支付能力要有充分的资信调查。当用户不能支付租赁费或车辆不能归还时,必须依据法律手段进行回收。
    00:16
  • 12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要严格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自觉维护租赁双方的权益。一旦出现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处理。
    00:16
全书内容(32)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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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8月13日)
    00:04
  • 2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00:14
  • 3
    第二条 汽车租赁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不断进行规范和完善。
    00:05
  • 4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
    00:13
  • 5
    第四条 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两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长期租赁,是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保养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本办法所称短期租赁,是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内与之相关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00:47
  • 6
    第五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根据企业自身条件选择开展长期或短期租赁,也可以同时开展长、短期租赁业务。
    00:09
  • 7
    第六条 现有的汽车租赁企业、销售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均可申请参加汽车长、短期租赁试点。
    00:09
  • 8
    第七条 申请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应向国内贸易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汽车租赁企业章程及企业运作的有关管理办法;  (五)进行汽车租赁的合同文本。
    00:22
  • 9
    第八条 流通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具有长期销售或租赁汽车的经验和业绩;  (二)有开展汽车租赁的自有资金和较强的筹措资金能力;  (三)拥有相应的熟悉汽车租赁业务人员和汽车专业及维修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严谨的汽车租赁业务程序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及租赁手续;  (五)具有进行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00:34
  • 10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重点规划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有汽车租赁业务发展规划和开展汽车租赁的具体措施;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功能。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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