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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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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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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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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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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7号) 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6年5月27日食盐专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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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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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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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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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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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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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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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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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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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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