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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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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相关的法律条文(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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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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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1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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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总理 李鹏  199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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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常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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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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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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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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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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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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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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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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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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